(2016)宁0122执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占林与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占林,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219号申请执行人:杨占林,男,回族,1961年6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吴刚,男,回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杨占林与被执行人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吴刚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占林转让费10667元,案件受理费66元。申请执行人杨占林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1元,执行标的共计107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刚履行本案债款7000元,并交纳本案执行费61元。申请执行人杨占林自愿放弃下剩债款3733元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2执121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