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龙游康丽龙饰品有限公司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建军,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龙游康丽龙饰品有限公司,祁康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军,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住所地龙游县荣昌大道575号。诉讼代表人:廖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友,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游康丽龙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工业园区龙山路。法定代表人:祁康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康朋,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徐建军因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龙游支行)、龙游康丽龙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龙公司)、祁康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执异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建军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祁康朋曾签订过投资协议,但汇款150万元后发现不能成为康丽龙公司股东、祁康朋不能如数退款的情况下,与祁康朋和康丽龙公司协商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一次性支付租金80万元和借款70万元、期限1个月。后祁康朋到期不能还款,双方办理了《最高额设备抵押合同》。二、《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判仅凭证人证言推断合同签订日期不真实违法。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祁康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足为据。三、康丽龙公司和祁康朋借款以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再审申请人并不在场,不知道康丽龙公司和祁康朋用何物抵押担保贷款。原判仅凭该贷款汇入再审申请人账户推断再审申请人作为投资人对康丽龙公司办理抵押贷款事宜知情、认定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浙商银行龙游支行提交意见称,本支行贷款抵押登记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贷款手续是徐建军办理。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在2013年7月底(下旬),在抵押合同之后,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抵押权。徐建军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证人胡某的证言和祁康朋的陈述均证实15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和租金。本案租赁合同虚构。请求驳回徐建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徐建军与康丽龙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时间晚于浙商银行龙游支行与康丽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首先,在案的执行法院2014年6月27日和9月3日两次调查徐建军的执行笔录记载,徐建军知悉康丽龙公司到浙商银行龙游支行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对康丽龙公司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并出具“该抵押物尚未出租”的声明未提异议。如果厂房租赁在先,徐建军对康丽龙公司将其已经承租的厂房办理抵押贷款没有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其次,证人胡某系康丽龙公司会计和动产抵押登记的经办人,在执行法院调查时明确表示《厂房租赁合同》是在向浙商银行贷款后签订、签订《借款合同》后大概一个星期到县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证言与祁康朋在执行法院调查时陈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间提前到2012年12月25日汇款之时、《借款合同》是事后与《厂房租赁合同》一起补签,以及2013年8月1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相吻合,可以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提前。胡某的证言在执行法院组织的执行听证中已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厂房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下旬、晚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建军带租拍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建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代化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