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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彭春容与赵洪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容,赵洪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009号原告:彭春容。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卫。原告彭春容诉被告赵洪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赵洪卫已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容起诉称:2015年9月23日7时2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横线南侧辅道处往西左转弯时,与沿中横线南侧辅道自西往东由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慈溪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多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查治疗。2016年1月8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5年9月23日,彭春容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第8-11肋骨骨折,累计4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彭春容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彭春容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5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33.90元、误工费13988.80元、护理费883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554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01.40元,合计291950.30元中的30%,计款8758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0133.90元、误工费14981.50元、护理费946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94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34859元中的30%,计款70457.70元,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被告赵洪卫在法定期间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请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医疗费20133.90元、误工费14978元、护理费5676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9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9668.9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卫赔偿原告彭春容医疗费20133.90元、误工费14978元、护理费5676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940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4668.90元的30%,计款64400.67元,另赔偿原告彭春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40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春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原告彭春容负担228元,被告赵洪卫负担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宇敏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竞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