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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郭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郭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495号原告:王玉春,男,1972年2月5日出生,现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郭斌,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宿州市三八办事处西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春与被告郭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被告郭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斌偿还原告拖欠货款205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斌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的钻头未付款,于2015年7月6日欠原告款200000元,又于2015年12月21日欠原告货款95000元。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货款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斌辩称,被告郭斌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郭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宿州市鼎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因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钻头等货物是鼎基公司的生产原料,由鼎基公司生产加工后销售,同时鼎基公司一直在偿还原告货款,有原告家属在鼎基公司领款的凭据为证。故应由鼎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斌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王玉春的钻头等货物,并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欠原告王玉春款200000元的欠条,又于2015年12月21日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告王玉春货款9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货款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50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部分,原告认为两张欠条均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就应当由被告个人偿还。至于被告以鼎基公司公司名义还款不是原告能左右的,于原告无关。被告则认为被告是职务行为,应由鼎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斌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王玉春的钻头等货物是事实,欠条上并未加盖鼎基公司公章亦未注明是被告作为鼎基公司出具的欠条也是事实,至于被告愿意将从原告处购买的钻头等货物用于鼎基公司生产、销售并牟利是合法的,正当的,受法律保护。但不能改变被告郭斌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王玉春的钻头等货物的事实。故应当由被告郭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货款的银行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本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春货款20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广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