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斯卫良与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卫良,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646号原告:斯卫良,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忠,总经理。被告:孙钢,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斯卫良与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普公司)、孙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科普公司、孙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卫良诉称,被告阿科普公司与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将“十万头秦川肉牛养殖屠宰深加工及血红素提取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阿科普公司。后被告阿科普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阿科普公司将上述“十万头秦川牛养殖加工基地”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给被告阿科普公司先后支付了100000元的定金、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孙钢承诺为被告阿科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由于被告阿科普公司与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纠纷,上述《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阿科普公司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这两笔款项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孙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阿科普公司未答辩。被告孙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阿科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将“十万头秦川肉牛养殖屠宰深加工及血红素提取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阿科普公司;工程地点包括杨凌、渭南、富平、眉县;工程范围包含土建(含钢结构)施工,给排水安装,电气安装。2013年1月8日,被告阿科普公司下发了陕阿司发2013字第(026)号文件,成立了杨凌项目部。2013年1月22日,被告阿科普公司下发了陕阿司发2013字第(027)号文件,任命被告孙钢为杨凌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阿科普公司下属的杨凌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阿科普公司将“十万头秦川牛养殖加工基地”100栋钢结构牛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被告阿科普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不再缴纳其他费用,履约保证金在进场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进场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日内。在上述《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最后一页的下方有一段未注明书写人的文字,内容为被告阿科普公司下属杨凌项目部已经收到了原告缴纳的合同定金100000元,在这段文字上加盖有被告阿科普公司下属杨凌项目部的印章。在上述《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第14项的后面有一段添加的文字,内容为:孙钢为项目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称该段文字系其征得被告孙钢同意后添加的。2013年7月11日,被告阿科普公司下属杨凌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原告缴纳的杨凌钢结构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这份收据收款人处为被告孙钢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阿科普公司下属杨凌项目部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陕阿司发2013字第(026)号文件、陕阿司发2013字第(027)号文件、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杨凌项目部系被告阿科普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被告孙钢系被告阿科普公司任命的杨凌项目部负责人,故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所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阿科普公司承担责任。现原告已经先后支付了100000元的定金和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而上述《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阿科普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这两笔款项。上述《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进场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日内,履约保证金在进场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由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3日,故原告进场时间应为2013年7月28日前,履约保证金应于2013年8月28日前一次性返还。协议书中未约定定金,原告可于协议书签订后随时要求被告阿科普公司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阿科普公司返还定金100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这两笔款项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上述《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第14项的后面有一段添加的文字,内容为:孙钢为项目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称该段文字系其征得被告孙钢同意后添加的,被告孙钢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被告孙钢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斯卫良定金100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这两笔款项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孙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90元(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该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