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华庆与吴钦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庆,吴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937号原告:罗华庆,男。被告:吴钦,男。原告罗华庆与被告吴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材料款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赣B863**的车辆为吴钦承包的梅山和红芬建设水渠工程的工地上搬运碎石、河沙等建筑材料。2014年元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9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吴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吴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0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带领三部车辆在被告父亲承包的梅山和红芬工地上装运碎石和河沙。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车号为86399车队材料及运费金额为9900元。(梅山和红芬工地)。”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导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的父亲提供碎石和河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对其父亲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的认可,该《欠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钦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却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9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还款时间、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未支付欠款确实会对原告造成一些损失,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该基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华庆支付货款计人民币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尧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海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