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182号原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宋某某,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5月5日生,汉族,职员。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某某欠化肥款并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公司购买饲料,累计欠款额为1240000元,2016年3月16日,宋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宋某某欠某肥业有限公司货款1240000元,保证在2016年5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在2016年7月1日前结清余下的全部货款。其中2015年5月1日到2016年7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2016年3月20日刘某某、张某某为其担保并签订经济责任担保书,承诺:担保人愿付连带赔偿责任,并为被担保人赔偿所欠货款,直到所有款项还清为止。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4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立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系被告宋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欠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12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晔审 判 员 王利凤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