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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4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栾氏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栾氏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1473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泽芬,女,194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栾氏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双版纳景洪市普文镇。法定代表人:栾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勇,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泽芬与西双版纳栾氏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皖0207民初1473号民事裁定,冻结普洱市昌云茶业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栾氏茶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80000元。2016年8月22日王泽芬申请解除对普洱市昌云茶业有限公司的冻结,本院予以准许。王泽芬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西双版纳栾氏茶业有限公司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泽芬已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对西双版纳栾氏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故王泽芬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西双版纳栾氏茶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内款项8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