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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英商马田纺织品与刘勇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军,英商马田纺织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军,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商马田纺织品(中国-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金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乐风,该公司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勇军与被上诉人英商马田纺织品(中国-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军、被上诉人马田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军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马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864元;2.马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正常上班时间是每天8小时,而不是12小时,其在保安员培训与会议记录的签名只是作为参加会议人员到会签名,没有与马田公司达成每天工作12小时的合意。一审法院以该保安员培训与会议纪录和签名直接认定其每天上班12小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其在宿舍区域附近出现认定其擅离职守,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田公司对其解雇的依据是“散布谣言、诬告上司、诋毁名誉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上述行为,则证明马田公司解雇不合法,应判令马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马田公司2015年6月10日针对其违纪行为作出的第二次严重警告处罚不成立。马田公司基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书面警告以及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违纪处分通知书,两份文的内容作出的最后决定是严重警告处罚,不是解雇。马田公司作出解雇其的依据已经被一审判决否认,该三份处分通知书已经超过一年的约束期限,即使书面警告、严重警告成立,但已经丧失一年的行使时效权利,马田公司再次基于此作出解雇决定不成立。马田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证据链,上诉人存在事实违纪行为,三封警告信分别是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给出前两封警告信后,其研究决定给予多次机会,但刘勇军散布了不利于公司的言论,于是公司给出了第三封警告信。双方同意上班12小时,薪资按照12小时支付,对此没有异议;2.退一步来说,刘勇军作为保安班长,是重要及特殊的岗位,负责公司的安全,刘勇军擅离岗位,公司的安全不能得到保障。刘勇军的失职行为,至少有两次书面警告的情况,监控录像拍到的擅离岗位的次数更多,可以达到解雇的程度。根据刘勇军的岗位特殊性及其多次的违纪表现,其综合作出解雇决定。马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向刘勇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勇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勇军于2007年10月26日入职马田公司,任职保安班长,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日在保安员培训与会议记录中载明“自愿接受12小时/天的工作制度,按劳动法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薪资,并签名确认”,刘勇军进行了签名确认。2014年6月27日马田公司作出违纪处分通知书一份,载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行政部保安班长刘勇军在跟进离职人员事情时离开岗位数分钟,属工作失职,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8.2.20”,给予“书面警告”,刘勇军在该违纪处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6月10日,马田公司作出违纪处分通知书一份,载明“2015年4-5月,行政部保安班长刘勇军在上班时间擅离职守,已违反我司规章制度8.3.1工作时间私自外出或擅离职守”,给予“严重书面警告”,刘勇军未予签收确认。马田公司之后就此事在公司发布公告并邮寄给刘勇军。2015年7月20日,刘勇军向马田公司工会、党支部组织提交申诉书,载明:“1.在2014年6月份,保安队会议宣布月薪同事有弹性加班,在完成工作情况下,可以去宿舍学习待命,12个小时不可出厂的规定有队员可确认证实;……9.现今保安队一片混乱,工作安排不合理,打架斗殴,男女关系,聚众赌博,监守自盗,杀人,没有一点正能量,没有一点团队精神,希望两个组织给予帮助和指导;……”2015年7月24日,马田公司再次作出违纪处分通知书,载明:“保安班长刘勇军在5月初因擅离职守,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规定,保安班长擅离职守属于严重违纪,最终决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2014年6月27日,刘勇军由于在跟进离职人员事情时离开岗位数分钟,属于工作失职被书面警告一次,在2015年6月10日再有一次擅离职守的严重书面警告,已达到公司违纪解雇的标准,公司本着仁爱之心,最终决定给予严重书面警告,期望员工自我反思及实时改善其不当行为。但事后,刘勇军不但没有好好反省自己的不当行为,还提供文件予公司,恶意捏造不当事实(其中尤以谎称队长命令,容许他们在工作时间脱岗—其实在所有行政部的规章制度流程中已表明,所有的工作内容或时间更改,会有经管理层批核的文件纪录),以图开脱违规的事实。刘勇军身为保安班长应更为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职责要求,但却扭曲事实,更诬告上司及公司,散布对公司不利的谣言,诋毁公司名誉和信用。决定给予解雇处理。”刘勇军未在该违纪处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马田公司遂就该解雇事实在公司予以公告。2015年8月6日,刘勇军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马田公司支付:1.2015年7月工资5000元;2.代通知金4929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87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3480)号仲裁裁决,裁令马田公司向刘勇军支付2015年7月工资2009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864元。马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刘勇军询问“是否在工作8小时之外多次回到宿舍学习、休息”时,刘勇军述称“偶尔会回去宿舍,但8小时之外有自由行走和自由支配时间的权利”。据马田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反映,刘勇军在2015年4月28日19:17及4月29日19:33均有从楼梯往上走回到宿舍的行为。并据双方确认的保安值班---轮休表显示,刘勇军2015年4月28日、29日两日均为早班8点至20点,地点为工厂(1),包括3号平台、5号平台。考勤表、工资单显示均是按刘勇军上班12小时进行考勤及核算工资。刘勇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29元/月。一审法院再查明:刘勇军对马田公司规章制度无异议,确认已收到。该规章制度8.3.1条反映“员工工作时间私自外出或擅离职守”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给予严重书面警告,拒不签字时可通报批评。规章制度8.4.3条反映“员工十二个月内收到书面警告和严重书面警告各一次或者书面警告累计达到三次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企业可以依法开除,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马田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结果中支付刘勇军2015年7月工资2009元向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田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马田公司主张的三份违纪处分通知书理由是否成立。第一份违纪处分通知书是在2014年6月27日作出,给予的处罚为书面警告一次,刘勇军已签字确认,已经发生效力。第二份违纪处分通知书是在2015年6月10日作出,理由为刘勇军在2015年4-5月存在多次擅离职守的行为,给予的处罚为严重书面警告一次。刘勇军在庭审中回答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偶尔会回去宿舍,但8小时之外有自由行走和自由支配时间的权利”,且在视频光盘中也反映其于2015年4月28日19:17及4月29日19:33均有从楼梯往上走回到宿舍的行为。可见按刘勇军说法,“在8小时之外”其于2015年4月、5月间曾至少两次回到宿舍属于基本事实。刘勇军在保安员培训与会议记录签名,自愿接受12小时/天的上班制度,亦确认了马田公司的《保安值班---轮休表》---显示2015年4月值班时间为早8点至20点,并且马田公司亦按12小时/天向刘勇军支付了相应工资,可见双方就保安值班两班制、每班12个小时达成了合意并已实际履行。结合保安的工作性质,值班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的财产及员工人身安全,刘勇军在值班时间两次以上不在值班岗位上,给马田公司造成了安全隐患。马田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8.3.1条就刘勇军的该行为给予严重书面警告,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也即马田公司作出的第二份违纪处分通知书理由成立。结合马田公司规章制度8.4.3条“员工十二个月内收到书面警告和严重书面警告各一次或者书面警告累计达到三次的可以给予解雇处理”的规定,刘勇军在十二个月内已收到书面警告和严重书面警告各一次,马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马田公司无需向刘勇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马田公司的第三份违纪处分通知书反映的刘勇军散布谣言、诬告上司、诋毁公司名誉等行为,马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马田公司仅需向刘勇军支付2015年7月工资2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马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勇军支付2015年7月工资2009元;二、马田公司无需向刘勇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8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勇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刘勇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马田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田公司是否应向刘勇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首先,根据马田公司2014年6月27日《违纪处分通知书》显示,马田公司对刘勇军作出书面警告的处分,刘勇军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刘勇军确认马田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供的《保安值班—轮休表》,根据(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3日)《保安值班—轮休表》的记载,刘勇军在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的上班时间为8:00至20:00,而马田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刘勇军在2015年4月28日和4月29日均存在擅自离岗的事实,马田公司据此于2015年6月10日的《违纪处分通知书》有事实依据,刘勇军未在该《违纪处分通知书》签字确认,不影响该处分的有效性,本院认定马田公司对刘勇军作出的该处分有效,即认定马田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对刘勇军作出严重书面警告的处分有效。归纳上述分析可知,刘勇军于2014年6月27日受马田公司书面警告一次,于2015年6月10日受马田公司严重书面警告一次,刘勇军的行为符合马田公司《规章制度》8.4.3条“十二个月内收到书面警告和严重书面警告各一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法定情形,马田公司可以解除其与刘勇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马田公司无需向刘勇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勇军对正常上班时间的异议,与其签名确认的《保安员工培训与会议纪录》存在矛盾,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勇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思维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