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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留风与马成林、马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风,马成林,马爱芳,刘敏,闫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123号原告:张留风,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马成林,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现住卫辉市。被告:马爱芳,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刘敏,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第三人:闫拴海,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水晶城南区。原告张留风与被告马成林、刘敏、马爱芳及第三人闫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风、被告马成林、马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第一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用期三个月,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第二、三被告为此借款负连带责任。现借期已满,但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马成林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借条上写的是15万元,但事实上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被告马爱芳辩称,当时协商的时候说借款15万元,打欠条是在我家打的,当日打过欠条后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12万元后来没有支付。打过欠条后原告就向被告马成林索要欠款,马成林还了1万元。被告刘敏未答辩。第三人称,借款均是经我的手借给被告马成林的,具体是怎么支付的原告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5年10月9日被告马成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成林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马爱芳、刘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成林、马爱芳提出异议称出具借条当天第三人仅向被告马成林支付了借款3万元,下余借款12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并未交付被告马成林,且原告通过第三人明确向被告马成林表示下余借款不再交付,后被告马成林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第三人认可其于借款当天交付被告马成林借款3万元,下余12万元借款于出具借条后三、四天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马成林。本院认为,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近七个月,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此期间内原、被告对约定的借款金额进行变更,或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借条载明的数额15万元与被告主张实际交付的数额3万元差距较大,但被告没有要求对借据进行变更,不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成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张留风现金150000元,用期三个月还。”被告马爱芳、刘敏明确愿为此借款负连带责任。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成林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借款数额为15万元。被告马成林称已偿还借款1万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交付第三人20万元,委托第三人对该笔财产进行理财。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马成林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马成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1.5%,被告马爱芳、刘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马成林交付借款3万元,三、四天后第三人向被告马成林交付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成林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马成林与被告刘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马成林达成借款协议,系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成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马成林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的借款来源及交付方式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成林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刘敏、马爱芳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马成林归还借款,被告刘敏、马爱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成林约定借款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留风借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留风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敏、马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