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某1等与周某1、尹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胡某3,周某1,尹某3,尹某1,尹某2,周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055号原告:胡某1,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胡某2,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胡某3,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女,193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某1,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尹某3,系尹某1妹妹。第三人:尹某2,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尹某3,系尹某2妹妹。第三人:尹某3,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第三人:周某2,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与被告周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蔡明华,被告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尹某1、尹某2、尹某3、周某2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当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华,被告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余兴海,第三人尹某1、尹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3、第三人尹某3、周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胡某1、胡某2、胡某3继承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产权证号:XXX字第XXXX号)30.44平方米房屋;2、周某1返还领取的抚恤金及丧葬费76992.50元;3、诉讼费用由周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某4系胡某1、胡某2、胡某3的父亲,周某1系胡某1、胡某2、胡某3的继母。1977年胡某4与周某1再婚,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2014年4月19日,胡某4因病逝世,所有丧葬事宜及费用均由胡某1、胡某2、胡某3承担。2014年5月5日,周某1从繁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计101990元。胡某4与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购买了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面积为81.17平方米,该房目前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胡某4病逝后,胡某1、胡某2、胡某3曾与周某1沟通协商相关遗产继承事项,但因分歧过大未果。胡某1、胡某2、胡某3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胡某1、胡某2、胡某3作为被继承人胡某4之子女,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且有权分得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用。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某1辩称:1、胡某3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胡某4生前只有两个女儿,即大女儿胡某1、小女儿胡某2。胡某3非胡某4的养子,双方不具有收养关系。2、周某1与胡某4于1977年登记结婚,周某1的四个子女,即尹某1、尹某2、尹某3、周某2与周某1、胡某4共同生活,从而与胡某4形成了继父子(父女)关系,应当参与本案继承。3、胡某1、胡某2、胡某3要求分割的涉案房产是胡某4与周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胡某1、胡某2、胡某3要求分割八分之三的份额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胡某1、胡某2、胡某3要求周某1返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5月5日,繁阳镇人民政府给予的丧葬费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101990元,是政府给予胡某4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困难补助,不能作为遗产分割。5、作为胡某4遗产进行分割的部分还应当包括胡某2手中一直掌管的胡某4生前的银行卡。胡某4生前每月工资收入2629元,每月只给付周某1生活费800元,剩余款项均在胡某2手中掌管。6、胡某1、胡某2、胡某3提交的丧葬费用票据是由于亲属死亡部分的合理开支,部分的费用开支周某1也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实是否为合理的开支,也无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周某1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尹某1、尹某2、尹某3、周某2共同述称:1、胡某4与周某1再婚时,胡某4一方同意将尹某1作为养子一起共同生活,这通过后来的户口簿都是可以证明的。2、关于抚恤金的问题,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抚恤金不是对于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对于家属的精神安慰,也就是说抚恤金是作为死者家属的个人财产,而非死者的遗产。3、胡某4办理丧事的时候花费的费用该我们出的我们可以负担。4、关于胡某4生前的工资问题,胡某4是离退休干部,在财政上是有具体的发放表的,我们通过到财政局、繁阳镇财政所多方面调取材料,列了一份胡某4工改后工资的发放情况表(已经提交法庭)。5、当时购买讼争的房产时,周某1和胡某4各出资了2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胡某1、胡某2、胡某3共同提交的证据1中的胡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新港镇克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家谱的复印件,周某1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过继是在在传统宗族观念下,因己方无子,而收养同宗之子为后嗣的行为,该收养与《收养法》中的收养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尽管该组证据材料反映了胡某3过继给胡某4为子的事实,但并不能当然认定胡某3因此取得继承权,关于胡某3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本院将在后文详述。二、胡某1、胡某2、胡某3共同提交的证据2,即胡某4的户籍信息、死亡证明,周某1认为其中载明的胡某4死亡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材料中表明的是胡某4的户籍注销(变动)时间,并非胡某4的自然死亡时间,二者并不矛盾,且胡某1等在诉状中亦认可胡某4系于2014年4月19日去世,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胡某1、胡某2、胡某3共同提交的证据6,周某1对其中由繁昌县殡仪馆开具的收费收据不持异议,对其他票据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除繁昌县殡仪馆开具的收费收据以外的票据不能反映系用于办理胡某4丧葬事宜的支出,因此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繁昌县殡仪馆开具的收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周某1提交的证据2,即尹某1的户口簿,该户口簿中显示尹某1与胡某4之间为养子或继子的关系,但是否形成养父子或继父子关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而不能仅凭户口簿的记载,对此,本院将在后文详述。五、周某1提交的证据4,系繁昌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系复印件,且该份证明中并未载明尹某3参加工作的时间,而繁昌县档案局作为尹某3的工作单位,对于尹某3参加工作前的居住生活情况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六、周某1提交的证据5,该份证明材料中未加盖出具证明的单位的公章,在证明中签字的人员身份亦不明确,且该份证明系复印件,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七、周某1提交的证据6(2014年4月胡某4工资表)、尹某1、尹某2、尹某3、周某2共同提交的证据2(胡某4的工资收入与支出基本情况一览表)及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胡某4生前工资卡的交易明细单),因各方当事人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均明确表示对于胡某4生前工资收入不再主张,因此对于该三组证据材料,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八、尹某1、尹某2、尹某3、周某2共同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刘某等八人共同署名出具)及胡某1、胡某2、胡某3于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许某等二人共同署名出具的证明及胡某2等人自行制作的签字簿),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但上述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有多位证人出具书面证言的,应当由各证人分别出具书面证言,并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但上述两份证明材料中均是多位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中签字,且也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因此本院对两份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其次,胡某2等人自行制作的签字簿系其单方制作,且在签字簿中无法反映制作的时间及在何种情况下制作,因此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签字簿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九、周某1于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诊断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其中表明的周某1患病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周某1患病不能当然认定其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形,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周某1提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4与周某1于1977年登记结婚。胡某1、胡某2系胡某4与前妻所生的长女与次女,胡某3系胡某4依据农村习俗自其兄长处过继为子。尹某1、尹某2、尹某3、周某2系周某1与其前夫所生的长子、长女、次女和次子。2014年4月19日,胡某4因病去世。2014年5月5日,周某1自繁昌县繁阳镇政府处领取了胡某4一次性抚恤金99990元、丧葬费2000元。另,在胡某4与周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1995年购买了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1.17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字第XXXX号)。现胡某1、胡某2、胡某3就上述房产及抚恤金、丧葬费的归属问题与周某1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尹某1、尹某2、尹某3、周某2认为其与胡某4之间系继父子(女)关系,亦享有继承权,故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继承人的范围问题。1、周某1与胡某4于1977年登记结婚直至胡某4于2014年去世期间,二人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因此本案中,周某1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2、胡某1、胡某2系胡某4与前妻所生的长女与次女,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3、胡某3系胡某4兄长的儿子,因胡某4无子,遂依据农村习俗自其兄长处将胡某3过继为子,该过继行为虽得到胡氏家族的认可,但胡某3是否据此取得继承权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既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而本案中,胡某3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胡某4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胡某3在本案中不享有继承权。3、尹某1、尹某2、尹某3、周某2因其母亲周某1与胡某4再婚而与胡某4之间形成继父子(女)关系。但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中包括的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尹某1、尹某2、尹某3、周某2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继承权应当考察其与胡某4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首先,尹某1出生于1958年2月22日,在胡某4与周某1于1977年再婚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在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亦显示其与母亲周某1分居生活,而在尹某1的户口簿中亦显示系2008年自江西省萍乡市迁移至现户籍地,因此尹某1与胡某4之间明显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尹某1在本案中不享有继承权。其次,尹某2出生于1959年9月9日,而在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等级标准中显示尹某2于1977年2月6日即下放中沟公社,而胡某4与周某1系1977年再婚,因此尹某2与胡某4亦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亦不享有继承权。第三,尹某3出生于1962年1月9日、周某2出生于1963年12月18日,在胡某4与周某11977年再婚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尹某3、周某2在周某1与胡某4再婚后与二人分居生活,因此本院认定尹某3、周某2与胡某4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本案中享有继承权。二、关于胡某4遗产的范围问题。1、本案讼争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产权证号:XXX字第XXXX号)的房屋系胡某4与周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胡某4与周某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问题未做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胡某4与周某1对上述讼争房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即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胡某4的遗产。2、关于讼争的抚恤金和丧葬费问题。抚恤金系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离退休人员发放的抚恤金,是对死亡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而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因此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一般为死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与《继承法》中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相同,因此在各方当事人就该部分抚恤金的分配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并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将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对上述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丧葬费属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亦不属于遗产,而应归属实际支付丧葬费用的人员所有,同样,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亦将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关于讼争房产、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问题。1、如前所述,讼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胡某4遗产,而本案中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为胡某1、胡某2、周某1、尹某3、周某2,在各继承人均无证据证明己方应当多分或他方应当少分的情况下,本院采取平均分配的原则,即每位继承人各享有胡某4上述遗产(讼争房产的二分之一)的五分之一份额,结合周某1对讼争房产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本院确定胡某1取得讼争房产权属的十分之一份额;胡某2取得讼争房产权属的十分之一份额;周某1取得讼争房产权属的十分之六份额;尹某3取得讼争房产权属的十分之一份额;周某2取得讼争房产权属的十分之一份额。2、关于抚恤金的问题。胡某4死亡后,周某1自繁阳镇政府领取抚恤金99990元,因各方对该抚恤金的归属没有约定,因此本院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则,认定由胡某1、胡某2、周某1、尹某3、周某2对上述抚恤金进行平均分配,即各取得19980元。3、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胡某2等提供的繁昌县殡仪馆的收据(周某1、尹某1、尹某2、尹某3、周某2对此不持异议),胡某4丧葬费用3590元均系胡某2一方支付,该费用已经超出繁阳镇政府发放的丧葬费2000元,因此周某1应当将其自繁阳镇政府领取的2000元丧葬费用全部返还胡某2一方。为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产权证号:XXX字第XXXX号)的房产由原告胡某1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胡某2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周某1享有十分之六的份额、第三人尹某3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第三人周某2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1抚恤金19980元、返还原告胡某2抚恤金19980元;三、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1、胡某2丧葬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某3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胡某1、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764元(原告已预交88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784元,由原告胡某1、胡某2自行承担1434元,由被告周某1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蔡庆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38)“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既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