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430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暂住阿勒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阿勒泰市巴里巴盖乡喀巴克克勒希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被害人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87.6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柴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6)214、218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阿公北交认字[2016]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孙丽萍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田宏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