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安全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庚,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晓然,被上诉人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因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职工所在单位,另一种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无论是谁提出申请,只要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就应当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部分。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在三十日内为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为由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理解的错误。事实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了《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表》(2014年11月16日),由于社保部门要求提供公安机关的手续而使申请时间延误。上诉人既已投保工伤保险,且在事故发生后派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赔偿事宜,但锦州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却不出具任何文书,导致该起纠纷诉至法院。李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医疗费20109.48元、工资21296.8元、护理费17760元、交通费340元、伙食补助费4532.5元,合计人民币6403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1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单位司机,社会保险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202路公交车到锦州市太和区兴电街82号终点(电厂),因车上小孩让座位一事与赵雪峰发生口角,赵雪峰将原告拽下车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而出具了原告系单位职工的证明,故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在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锦州市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后被告曾协助原告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工伤支付事宜,工伤保险部门未予办理。赵雪峰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伤后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3-T1间盘突出,左膝外伤,面部外伤,鼻部外伤,头部外伤,左季肋区挫伤,颈部外伤”,住院治疗185天,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194.84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用。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94.76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的工资卡打款1760.58元,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原告出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其它工资及福利待遇。再查明,诉前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在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0109.48元、误工费28595元、护理费17760元、伙食补助费9250元、交通费340元。2015年12月5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2015)锦劳仲案字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9日工资21296.8元、住院医疗费20109.48元、伙食补助费4532.5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开庭前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88元。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后,申请工伤系所在单位的义务。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申请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负担原告在此期限内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有关费用。对于原告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实际发生数额,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结合停薪期间计算,原告对仲裁机构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所确定的停薪期间无异议,故原告的停薪期间应按原告受伤到出院期间计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应在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中扣除。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所需护理应由单位负责。原告住院期间按医嘱应予以护理,被告未尽护理义务,故被告应服务业标准负担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给付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敏医疗费20109.48元。二、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敏伙食补助费4532.5元。三、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敏护理费17760元。四、原告李敏停工留薪工资20046.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688元,余款7358.86元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敏。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敏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待遇是否应由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在规定的30日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用人单位不申请或不及时申请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才申请工伤认定。制定该项政策的主要意图是督促用人单位尽早、主动地替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事宜,如果用人单位不申请或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将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敏于2014年11月15日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伤害,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于30日时限内即2014年12月15日之前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上诉人2015年7月2日才申请工伤认定,远远超过法定的30日申请时限。且被上诉人李敏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发生在其住院期间,即2015年5月19日之前。由于上诉人逾期申请工伤,且上诉人2015年7月2日逾期申请工伤认定之前,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就已经发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2015年7月2日逾期申请工伤认定之前,被上诉人李敏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