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蒋厚琴与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厚琴,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254号原告:蒋厚琴,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田霞,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蒋厚琴与被告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厚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整(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和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被告田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田霞向原告蒋厚琴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田霞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次借款,均有田霞的签名和捺印,对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霞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佐证,尽管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双方并有利息的约定,也未有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厚琴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厚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田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胡应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龙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