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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罗朝能申请执行王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朝能,王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3执10号申请执行人罗朝能,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王良国,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罗朝能与被执行人王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罗朝能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江厦华铭公司内有机器设备,本院依法拍卖三资留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该财产已留给其他债权人协商处理。本院同时了解了被执行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金融部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2633执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永  和审判员 韩  玉  忠审判员 王  绍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维维(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