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勾国、金庆云、孙绍忠、勾宪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勾国,金庆云,孙绍忠,勾宪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38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住所:伊通镇。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嗣鑫农联社职员被告:勾国,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金庆云,女,1972年3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绍忠,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勾宪丽,女,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农联社与被告勾国、金庆云、孙绍忠、勾宪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国、金庆云、孙绍忠、勾宪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勾国在我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约定年利率为12.3%。到2016年8月29日利息已经8748.15元,勾国妻子被告金庆云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还款,被告孙绍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期限2年,孙绍忠妻子勾宪丽承诺,孙绍忠不按时还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勾国、金庆云立即还款,被告孙绍忠、勾宪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勾国、金庆云、孙绍忠、勾宪丽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勾国在原告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约定年利率为12.3%。到2016年8月29日利息已经8748.15元,勾国妻子被告金庆云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还款,被告孙绍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期限2年,孙绍忠妻子勾宪丽承诺,孙绍忠不按时还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农户保证借款合同;2、还款承诺书3、借款凭证;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被告未出庭,属于放弃抗辩、质证,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勾国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庆云作为家庭成员承诺连带责任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绍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孙绍忠妻子勾宪丽承诺,孙绍忠不按时还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勾宪丽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国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农联社欠款3万元及利息8748.15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金庆云、孙绍忠、勾宪丽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84.5元,(已减半),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