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纪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纪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810号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58719-X),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文化巷与邮电北路交叉口西北处。法定代表人郑统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爱萍、丁飞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纪辉,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正、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纪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爱萍、丁飞飞、被告王纪辉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飞、被告(反诉原告)王纪辉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瑞公司诉称:原告受瑞安市玉海商务广场7幢210、211、212、213号商铺业主的委托,对上述商铺进行统一管理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商铺使用权并收取相关收益。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商铺签订《港瑞新玉海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商铺经营“维意定制”家具,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首期租金2.5元/㎡/天,月租金20899元,装修保证金20000元,装修管理费按每铺2000元/月收取,收银机租用费50元/月,每台收取押金500元,综合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9070元/月;若被告在租金、其他费用到期后10天内仍未向原告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按退租时当月租金30%的额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延误一日应按欠付租金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应付租金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租金达10天,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后原告按期交付商铺,并为被告垫付消防施工费3920元。被告装修商铺1个月,产生装修管理费2000元。2014年10月18日,港瑞新玉海商务广场正式开业。然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0元,装修管理费4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至今,扣除装修保证金20000元及装修管理费2400元后,被告仍欠租金、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等费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港瑞新玉海商铺租赁合同(7-210、211、212、213)》,并责令被告腾空商铺;2、被告支付租金313485元,并支付违约金50157.6元(租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商铺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以每月未交租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3、被告支付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收银机使用费共计1144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商铺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4、被告支付消防施工费39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纪辉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商铺所有人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收取商铺出租、发包的收益。以上可知原告作为受托人需要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更何况该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未约定原告有权起诉商铺承租者,因此原告以商铺管理人的名义起诉承租者属于无权代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因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述如下:⑴原告诉请的租金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于2014年8月7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50791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后因原告未按照事先承诺的时间开业以及应进场的知名品牌未进场,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了一份新的租赁合同,对租金及相关内容进行重新约定,约定年租金为125396元;(2)原告单方采取停电措施属于违约,且双方租赁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单方面采取停电行为,因此被告承租的商铺于2015年11月28日腾空。原告以停电的措施要求被告搬离,其行为应视为意欲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已实际腾空商铺。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接收已腾空的商铺,但原告均以被告未交租金为由拒绝接收商铺,原告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导致了损失扩大,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3)被告已支付的租金69199元应予扣减;(4)原告诉称综合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为每月907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产生额根据租赁面积进行公摊计收。目前为止原告尚未提供实际支出费用;(5)原告诉称垫付消防施工费3920元,缺乏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垫付,也应按租赁商铺面积予以公摊计算;(6)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实际违约,被告未按约交付租金是履行抗辩权,是因为原告虚假宣传,并且承诺的招商并未完成。原告单方面采取强制停电措施,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停业期间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反诉原告王纪辉提起反诉称:2013年开始,反诉被告通过大量的广告进行宣传,欲筹备开设港瑞新玉海购物广场,吸引各类经营户入驻经营,同时反诉被告为达到欺骗经营户提早入户并骗取租金的目的,还在各类广告中捏造事实虚假宣传,例如宣传有上百种国际知名品牌已加盟入驻,尤其是“BURBERRY”、“FEVIAGAMO”、“TOMMY”、“麦当劳”国际知名品牌及国际影城已一对一确认并抢先入驻购物广场,并承诺2014年9月27日开业时入驻率达到80%以上。反诉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反诉被告承租商铺,准备将“维意”品牌引入该购物广场经营。然反诉被告宣传的这些国际知名品牌及国际影城等商家并未入驻。当反诉原告提出异议时,反诉被告却声称前述商家正在协商洽谈过程中,目前几年可以先降低高额租金,先将商场人气做起来。对此,反诉原告信以为真。但是开业几个月后,由于反诉被告经营不善,整个购物冷冷清清,而且反诉被告居然擅自违法将包括反诉原告在内的众多商户的店面采取停电、停水措施,导致商户根本无法正常经营,甚至多次频发商户集体抗议示威事件,目前整个商场除部分餐饮店尚在经营外,其他90%以上的商铺均已关闭,整个商场处于半关闭状态。由于反诉被告的上述违法和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70万元经济损失。反诉原告王纪辉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港瑞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微信微博及相关宣传材料并非反诉被告宣传的。品牌入驻也不是虚假宣传,当时双方在接洽,只是最后没有实际入驻。开业率达80%已由判决书认定。反诉原告经营一年多未交租金,且商场的经营状况是多方面造成的,不能说是反诉被告的不善经营管理造成的,反诉原告不能以此拒不缴纳租金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港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权证明书四份(其中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商务广场7幢210、211室系预告登记,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四份,以证明原告接受业主的委托,代为经营管理商铺的事实;4、港瑞新玉海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5、入账通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共两笔,其中一笔27400元、一笔履约保证金41799元因被告违约,由原告没收处理)的事实;6、关于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回执单、关于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还在履行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供了如下证据:7、关于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回执单一份、通知发放回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书面催讨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事实;8、港瑞新玉海商铺租赁合同(7-203、204、205)、入账通知各一份,以证明相近位置商铺租金情况,2014年10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9、(2015)温瑞民初字第3194号、(2016)浙03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港瑞新玉海商场开业时入驻率达到80%以上的事实;10、截图二份,以证明微信公众号、微博认证主体不是原告的事实;11、商户林晨宇与原告就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商务广场7幢104、105、106、107、118、119号铺签订的新玉海广场租赁意向书、房屋租赁合同、付款承诺书、入账通知各一份,以证明虽然原告与林晨宇签订有二份合同,但是付款承诺书中也是按第一份合同来履行支付租金的。之所以出具第二份合同是因为被告另有他用,实际第二份合同就是所谓的假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要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取租金,但是原告直接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收取租金,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受托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这是越权行为;对证据4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对租金进行了变更约定,应以此为准。租赁合同18.1条关于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的条款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综合管理费不能直接按25元/㎡/月收取,租赁合同1.5条规定根据当地消费重新测算。公共能耗费也有约定按实际产生额公摊计收;被告已交纳6万多元,应作为租金处理,而非原告对证据5作出说明时所讲被告仅交2万多元。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125396元,半年6万多元(不包括押金4000元),符合半年一付的租金支付方式,差额不大,具体是在下半年进行租金结算;证据6仅是回执单,没有附件显示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达的具体内容没有附件显示,被告也未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已送达并告知催讨的事实;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中关于租金有无重新约定不得而知;对证据9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判决书也没有明确认定开业率达到80%或85%;证据10不能证明发布者不是原告,只能证明是温州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账号,实际使用者是原告;证据11意向书中的承租者是林晨宇、签字者为陈夏茜(林晨宇的妻子)。“海日贝诺”品牌实际经营者是黄云华(林晨宇的母亲),并非林晨宇,该意向书是无效的。付款承诺书是真实的,是黄云华叫林晨宇付30万元的,付款承诺书的内容也没看,与林晨宇、本案均无关联,不能证明是按意向书的规定支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王纪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协商对租金金额作出变更及重新约定的事实;13、原告文件、照片,以证明原告强制停电、停水、并关闭被告店铺的事实;14、照片、视频、部分业主要求撤铺的报告复印件、宣传单,以证明原告未按要约承诺使国际大品牌入驻商场,且已经入驻的部分品牌商店现早已撤出,导致商场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违约、欺诈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巨大的事实;15、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69199元(共两笔,其中一笔2014年6月27日的41799元、一笔2014年8月8日的27400元)的事实;16、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7、道具软装修清单一份,以证明商铺软装修道具花费291591元的事实;18、店铺装修工程预算表、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各一份,以证明商铺整体设计装修花费21万元的事实,不包括上述软装修费用;19、店铺照片17张,以证明店铺装修情况;20、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诺的国际品牌商家并未入驻,构成虚假宣传的事实;21、通知函(副本)一份、视频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早已腾空店铺,并于2016年5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接收商铺并通过手机视频记录,原告存在故意拖延拒绝接收店铺的事实;22、港瑞新玉海广场开业告知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延期开业的违约行为及开业率不达标的事实;23、历月电费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强制停电、停水并关闭被告店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租赁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都是按2014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的;证据13的照片显示店铺里的东西还在,被告是否经营与原告无关,被告理应支付租金;证据14的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也无法证实撤铺,更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虚假宣传。广告宣传只能作参考,不是原告发布的。所宣传的品牌是否进驻商场,不影响被告经营,与原告无关;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未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要没收41799元的履约保证金,装修保证金20000元、应退的装修管理费2400元抵扣租金,余款属开业庆典费3000元;对证据16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7、18的三性有意见,被告投入装修花费及有无损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且金额也不客观不真实,没有相关支付凭证,具体支付金额不清楚,有些家具可回收可利用的;不能证明证据19照片是在被告商铺里拍摄的,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商铺情况;证据20认证的主体是温州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内容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承认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被告送达的通知函,但认为无法证明证据21的待证事实;证据19的照片拍摄于2015年11月28日,可看出被告承租的商铺还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还没腾空完毕;开业时间调整是因为各商铺装修进度所致,不能认为原告违约,80%的开业率已达标,证据22不予认可;历月电费明细系复印件,看不出任何单位盖章和出具单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从内容上看,也只能证明2016年1月没有产生电费,之后情况无法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对被告采取了停电措施。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与证据16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并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人证言简要内容:证人证实其与妹妹朱银双系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商务广场7幢211室的共同业主,之前不知道该商铺租给谁,后来通过交流才知道是租给被告。证人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证人没有授权原告起诉被告,不同意原告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不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没有将三年租金支付证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原告本人签字,里面的租金收益不属于证人。证人同意原告对其名下的商铺进行出租。证人确认购买店铺时全额付款,三年的租金已在店铺购买款内减掉,未收到租金。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朱某的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既是业主又是承租者,与原告也发生了纠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称直至2015年才知道商铺租给被告是不真实的,而且证人应该知道由原告出租的事实,不可能如证人所讲以前不知道出租给谁,证人也不同意由原告出租给他人,所以证人证言部分存在虚假。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对委托原告出租商铺无异议,但是应以证人的名义出租、收租,不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且其也没有委托原告起诉被告,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证人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结合证据3、4、5、6、15,其中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产权人温州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素映、预告登记人吴奕泉、预告登记共有人朱某、朱银双与原告分别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中明确原告进行商铺经营、管理、策划、出租、发包等活动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决定、签字、盖章均代表涉案商铺的所有人,业主均无条件予以追认。玉海商务广场统一开业之日(租赁起始日)起算三周年取得收益业主已实际享受,业主不得再有任何收益主张以及包干抵销,由原告自负盈亏。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商铺系以原告的名义出租并交付被告使用。故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综上,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纳;证人朱某既是被告承租商铺的预告登记人,又是该商场其他商铺的承租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的约定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在原告未对综合管理费进行重新测算、调整收取标准的情况下,综合管理费可按约定的25元/㎡/月计收。公共能耗费虽有约定按实际产生额公摊计收,但合同18.1条又规定公共能耗费为8元/㎡/月。原告对其他商铺的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都是按照此标准收取的,本案亦不例外;证据5结合证据4、15及原告陈述,可证实被告交纳了两笔款项,分别是2014年6月27日的履约保证金41799元,2014年8月8日的27400元(包括装修保证金20000元、装修管理费4400元、开业庆典及周年庆促销费3000元),并非被告所讲的该69199元全部属租金,履约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结算后实际应退的装修管理费可在被告应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中抵扣;证据6没有附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与本案存在关联,相邻的王恩荣承租的商铺是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港瑞新玉海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租金102328元,符合付六押二的租金支付方式,有相应票据印证,可作为本案参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与本案存在关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商场的开业率达到85%,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证据10所涉的微博、微信的实际使用者为原告,证据10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与本案存在关联,承租方林晨宇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375269元,承诺于2015年9月3日前支付30万元并已兑现,有入账通知为据。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新玉海广场租赁意向书中约定承租商铺建筑面积414.51㎡、月租金63040元、综合管理费25元/㎡/月、公共能耗费8元/㎡/月,同时又约定开业之日起免租五个月,则该375269元由4个月的租金和9个月的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计算而得,即63040×4+414.51×(25+8)×9=375269元。证据11的新玉海广场租赁意向书、付款承诺书、入账通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林晨宇是按新玉海广场租赁意向书约定的月租金6304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并非按证据11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年租金220640元的标准履行。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纳;本院对证据12分析如下:(1)证据12确定的年租金与证据4载明的租金金额存在明显出入,被告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原告提供的证据8所涉相邻商铺租金价格可比照,具有参考意义;(3)符合“付六押二”的租金支付方式,被告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41799元,刚好与两个月的租金相当;(4)证据11能够证明林晨宇是按新玉海广场租赁意向书约定的月租金6304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并非按证据11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年租金220640元的标准履行。综上,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纳;证据13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就商场入驻品牌达成协议,且市场经营本身存在风险,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存在欺诈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证据14不予采纳;证据17、18、1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实质性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证书上微信公众号“港瑞新玉海”的账号主体为温州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瑞新玉海项目部,并非本案原告,更何况原、被告未就商场入驻品牌达成协议,被告就此主张原告构成虚假宣传,依据不足,本院对证据20不予采纳;租赁期限内,在无证据证明原告采取强制停电措施导致被告停止经营或者双方就交接商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腾空商铺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并不意味着原告必须无条件接收商铺。在原告起诉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责令腾空商铺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之前已腾空商铺且要求原告接收商铺的情况下,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做好交接铺工作,考虑到被告确实已停止经营,本院确定租金等费用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院对证据21予以部分采纳;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开业时间、开业率达成协议,被告证明原告延期开业的违约行为及开业率不达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22不予采纳;仅凭证据23无法证实原告对被告强制停电、停水,并关闭被告店面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就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商务广场7幢210、211、212、213号商铺(面积274.84㎡)签订《港瑞新玉海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商铺经营维意定制家具生活馆,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租金20899元,综合管理费25元/㎡/月,公共能耗费8元/㎡/月,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合计9070元[(25+8)×274.84],收银机使用费50元/月,装修管理费按每铺2000元/月收取,装修保证金20000元,开业庆典及周年庆促销费3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付六押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一次性缴纳首期租金125396元及与两个月租金等额的履约保证金41799元。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延误一日应按欠付租金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应付租金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租金达10天,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1799元,2014年8月8日交纳27400元,包括装修保证金20000元、装修管理费4400元,开业庆典及周年庆促销费3000元,余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至今未付。2016年5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承租商铺已腾空,并要求原告接收商铺。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已接收商铺。另查明,瑞安市玉海商务广场的商铺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产权所有人邱素映、温州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告登记人吴奕泉、预告登记共有人朱某、朱银双已就坐落于瑞安市玉海商务广场(推广名港瑞新玉海)7幢212室(建筑面积46.03㎡)、213室(建筑面积94.26㎡)、210室(建筑面积84.7㎡)、211室(建筑面积49.91㎡)的商铺分别与原告签订《港瑞新玉海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原告就上述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其中约定:原告有权出租、发包商铺;玉海商务广场统一开业之日(租赁起始日)起算三周年的收益委托人已实际享受,委托人不得再有任何收益主张及收益包干抵销,由原告自负盈亏。并明确原告进行商铺经营、管理、策划、出租、发包等活动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决定、签字、盖章均代表涉案商铺的所有人,业主均无条件予以追认。瑞安市玉海商务广场于2014年10月18日正式开业。被告承租的商铺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收银机使用费三笔合计每月9120元(9070+50)。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商务广场7幢210至213室实际面积274.9㎡。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商务广场7幢210至213室的出租权、收益权。原、被告就上述商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港瑞新玉海商铺租赁合同,基本条款完整、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无其他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商铺,被告装修营业后也应按约支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等。原、被告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一次性交纳首期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等。逾期支付租金达10天,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至今被告仅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及部分其他约定的费用,属不适当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由此主张解除租赁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已实际腾空商铺,原告也已接收涉案商铺,对原告责令被告腾空商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空商铺后,原告应及时接收商铺。由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租金、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收银机使用费等只能计算至本院确定的2016年5月10日止。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1799元在租金中予以扣减。合同约定每延误一日应按欠付租金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易导致利益失衡,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以每月未交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法理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商务广场7幢210至213室实际面积274.9㎡,原告按274.84㎡计算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不再调整。原告称被告装修商铺30天,产生装修管理费2000元,被告未持异议,但由于被告已交纳装修管理费4400元,相抵后,原告尚应退还装修管理费2400元。原告在诉请中将装修保证金20000元、装修管理费结余款2400元,合计22400元,在被告应交的装修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收银机使用费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防施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虚假宣传,且对涉案商铺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纪辉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港瑞新玉海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王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租金按每月20899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租金总额扣除41799元;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以每月未交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王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每月9120元计算的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收银机使用费,总额扣除22400元;五、驳回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王纪辉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529元,由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9元,被告王纪辉负担7800元;反诉受理费3300元,由反诉原告王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永考人民 陪 审员 曹高锋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木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