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7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少玲与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玲,梁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133号原告:陈少玲,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梁国华,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陈少玲诉被告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国华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梁国华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国华一直拖延还款。被告梁国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在建设银行提取现金5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梁桂玲支付4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款项。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梁国华向其借款12000元,即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需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款项。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条、转账客户回单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4月3日在建设银行取款5000元,以及于2015年5月4日向案外人梁桂玲转账支付4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梁国华。原告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虽然有关于催款的对话内容,但因无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使上述截图真实,也无法证明微信名“危机四伏”为被告梁国华使用,手机号码139××××0237登记在被告梁国华名下或为其使用。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欠款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