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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胡培良与周荣对、陈可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良,周荣对,陈可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33号原告:胡培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春,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荣对。被告:陈可领。原告胡培良与被告周荣对、陈可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良及其诉讼代理人沈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对、陈可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腾出租赁的房屋;2.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48000元、搬运费8000元,合计5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周荣对支付租金45000元;2.被告陈可领对被告周荣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周荣对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周荣对承租原告位于支塘镇枫塘村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无纺布厂。协议约定年租金为35000元,先付后租,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底,陈可领从周荣对处转租部分房屋。2014年7月8日,出租房屋发生火灾。依照原告与周荣对签订的协议,周荣对2014年租金已付30000元,尚欠5000元。2015年租金35000元未支付。另外,2013年10月份,周荣对又承租原告新增面积约为200平方米房屋一间,双方口头约定租金5000元一年,租金当场支付。故周荣对理应支付该新增房屋2016年租金5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周荣对、陈可领均未作答辩。原告胡培良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其与周荣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周荣对、陈可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荣对、陈可领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后本院依法做出(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对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8日,常熟市支塘镇枫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胡培良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村建造的厂房转让给胡培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对租赁价格与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此后该村与胡培良又多次续签土地租赁协议。2010年,胡培良与周荣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胡培良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枫塘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周荣对使用,租期为三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年租金为35000元。合同签订后,周荣对将租赁的房屋用于其注册成立的常熟市支塘镇荣对无纺布厂的生产经营。2013年3月1日,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胡培良与周荣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周荣对仍按照原来的租金标准向胡培良交纳了租金35000元并使用了房屋一年。2014年4月20日,陈可领向胡培良交付了30000元,并使用胡培良的房屋(即原由周荣对使用的房屋)进行开毛生产。2014年7月8日,常熟市支塘镇枫塘村荣对无纺布厂内发生火灾。消防部门调查后认定,起火部位为拉毛车间东北角处(陈可领使用),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后胡培良就该起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可领赔偿胡培良相应的损失。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金额45000元进一步明确,其表示:1.原告与周荣对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周荣对又实际从2013年3月1日租赁到2014年3月1日,并由周荣对实际交付了35000元租金。该租赁再次到期后,陈可领代周荣对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部分租金30000元,按照35000元的年租金标准,尚结欠5000元,故要求周荣对支付剩余的租金5000元。此外,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一年的租金35000元,周荣对也没有支付,故要求周荣对支付该年租金35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2.2013年10月,周荣对还另向原告租赁一间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口头约定租金为5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当时租金是周荣对直接交付原告。故该租赁期满后,周荣对应该自2014年10月之后继续支付该房屋的租金5000元,故本案中主张该租金5000元。关于二被告的责任形式,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周荣对支付上述结欠的租金45000元,被告陈可领对被告周荣对的该45000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原告和被告周荣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周荣对理应承担支付租金义务,被告周荣对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可领,则被告陈可领应对被告周荣对支付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1.(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2014年3月1日的租赁届满后,周荣对已经不再租赁,而是由陈可领直接向原告租赁,陈可领于2014年4月20日向胡培良交付了30000元,且在该案中周荣对亦否认30000元系陈可领代其向胡培良交付的租金。此外,2014年3月1日后,原告和被告周荣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此后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具体约定。本案中,原告坚持认为该30000元系陈可领代周荣对交付的租金,并继而按照35000元的标准主张剩余的租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如前所述,2014年3月1日的租赁到期后,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为陈可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荣对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全年的租金3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以被告周荣对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可领为由,要求被告陈可领对被告周荣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如上分析,在原告诉请的租赁期间,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为被告陈可领,被告周荣对并无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可领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荣对和被告陈可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质证、抗辩等权利。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培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25元,由原告胡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勇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