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官水女与谢宗明、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水亻,谢宗明,官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1004号原告:官水亻女,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贤龙,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宗明,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官玉华,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官水亻女与被告谢宗明、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水亻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贤龙、被告谢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官水亻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谢宗明、官玉华共同偿还官水亻女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谢宗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宗明借款50000元。谢宗明、官玉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谢宗明、官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宗明、官玉华共同偿还。谢宗明承认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官水亻女借款。官玉华未作答辩。官水亻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书。因官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谢宗明承认官水亻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官水亻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宗明向官水亻女借款本金50000元,有谢宗明向官水亻女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宗明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官水亻女要求谢宗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宗明、官玉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谢宗明、官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官玉华未能举证证明官水亻女与谢宗明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谢宗明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谢宗明、官玉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官水亻女又知道该约定。另外,官玉华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因此,本案借款应按谢宗明、官玉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官水亻女要求谢宗明、官玉华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官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宗明、官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官水亻女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谢宗明、官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