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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执17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阮付华、刘海莉、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阮付华,刘海莉,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6执17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特52号。负责人:陈钧,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阮付华,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刘海莉,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贵都国际中心A座708号。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阮付华、刘海莉、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阮付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R89**奥迪汽车一辆。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阮付华、刘海莉、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乾 向 东审判员 罗 少 伟审判员 马 宏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锡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