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素凤与张坤洪、魏长清、杨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凤,张坤洪,魏长清,杨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448号原告:罗素凤,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洪,男,198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魏长清,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杨占国,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罗素凤与被告张坤洪、魏长清、杨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毛某某,被告张坤洪、魏长清、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坤洪、魏长清、杨占国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6200元,合计462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占国相识,张坤洪与杨占国一起在永茂工地施工。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坤洪因施工缺少资金,经杨占国介绍并承诺为其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魏长清、杨占国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张坤洪、魏长清、杨占国至今未偿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坤洪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但具体如何约定的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偿还,因为是李中山找我,到原告楼下说让我签个字,开个户,说和我没有关系,我有担保人,就这样我就签字了,还有第三被告也说让我签下字,我不好意思拒绝就签了。这笔借款实际上是李中山用了,当时原告把借款30000元交给第三被告杨占了,之后第三被告把钱交给谁了我不清楚。我没用到这笔钱,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被告魏长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李中山与我同学关系,当时他在永茂工地施工,因施工用款多次找我要求借钱,我没有太多钱,然后他又找我担保,我就同意了,在打条的当天李中山给我打电话去十九局那也就是原告家的附近,当时有第一、第三被告在场并在借据上也签字了,具体谁出面书写的欠据我不清楚,我就是在借据上签字了,当时属实借出30000元,借款时说过月利率是2%。被告杨占国辩称,当时借款时是李中山找到我让我找个有钱的借点钱,我问到底是谁用钱,他说第一被告整房用款,之后第一被告就过来也是这样说的,后来就找到原告,我说我做不了担保人,得找别的担保人,当时约定利息是2分。我认为我虽然在借据中签字了,我不是担保人,条上已经有担保人签字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坤洪经被告杨占国介绍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罗素凤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借据一枚,载明不含利息,由被告魏长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提供担保,由被告杨占国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名。上述借款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已产生借款利息16200元。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罗素凤与被告张坤洪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坤洪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借据中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返还。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魏长清为被告张坤洪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占国虽在借据中以经手人身份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罗素凤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罗素凤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6200元,合计46200元;二、被告魏长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元,由被告张坤洪、魏长清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