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马庆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庆军,高富美,马成龙,张佃祥,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090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军,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富美,女,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马成龙,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波,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马成龙之子被告:张佃祥,男,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马兰民,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马庆武,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马吉玉,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庆军、高富美、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马成龙、张佃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高富美、张佃祥,被告马成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军、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庆军、高富美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庆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庆军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向原告借款149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马成龙、张佃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马庆军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35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马庆军发放贷款149000元,月利率为11.0000‰,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富美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马成龙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虽是本人所签,但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签合同时原告也未做解释;从合同签订到开庭之日,被告马成龙并未见过马庆军,马庆军也未电话告知借款担保之事;该案所涉借款担保,我并未向原告提交身份证及教师资格证,按照银行管理制度及借款规则流程,没有身份信息就无法确定是否是本人签字同意且无法输入电脑系统,无法形成借款事实。银行对我的身份信息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综上,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恳请法院解除对我养老金的冻结。被告张佃祥辩称,我没有向原告提交过身份证和教师资格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对于借款和担保事实不清楚;原告没有向我方催要过借款。被告马庆军、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事业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借款认同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马吉勇、马明甲、付守茂、王继报、马立虎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一份,并申请了证人马吉勇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因不能推翻原告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被告马成龙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方保存的被告马成龙、张佃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的真伪仅涉及银行的内部审查是否规范,并非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无调取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庆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庆军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在借款金额149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马成龙、张佃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马成龙、张佃祥自愿为被告马庆军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35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马庆军发放贷款149000元,月利率为11.0000‰,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72.93元。原告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2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庆军和被告高富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富美知悉该笔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庆军、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马成龙、张佃祥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庆军、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马成龙、张佃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预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亦约定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故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庆军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庆军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马成龙、张佃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庆军和被告高富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高富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马庆军、高富美、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马成龙、张佃祥均未及时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庆军、高富美、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马成龙、张佃祥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庆军、高富美、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马成龙、张佃祥支付律师费9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军、高富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止;以本金1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的1.5倍,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72.93元);二、被告马庆军、高富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200元;三、被告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马成龙、张佃祥在最高限额223500元内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庆军、高富美、马兰民、马庆武、马吉玉、马成龙、张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