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与赵新龙、杨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新龙,杨双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543号原告:XX,女,生于1985年12月29日,汉族。被告:赵新龙,男,生于1982年3月2日,汉族。被告:杨双静,女,生于1984年6月10日,汉族。原告XX与被告赵新龙、杨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龙、杨双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3000元,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被告赵新龙、杨双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持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龙、杨双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龙、杨双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新龙、杨双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