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执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家坪支行与丁祥金、丁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家坪支行,丁祥金,丁华,余君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69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家坪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三组。被执行人丁祥金,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丁华,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余君勇,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与被执行人丁祥金、丁华、余君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丁祥金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丁祥金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由丁华、余君勇对丁祥金所欠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发现被执行人丁祥金、丁华、余君勇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