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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世春与段立新、刘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春,段立新,刘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925号原告:刘世春,女,1974年11月29日生,住辉南县。被告:段立新,男,1971年2月2日生,住辉南县。被告:刘世梅,女,1970年1月10日生,住辉南县。原告刘世春与被告段立新、刘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春诉称:被告2015年2月12日从原告手中借款56200.00元,用于种地投资所用。利息按月利1.5%计算,被告答应秋天卖粮还清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但到了年底,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几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还欠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2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1.5%计算付给原告利息,利息直至本金偿付结束时止。段立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用钱的人想还钱,不是不还,但是人现在在监狱,出来才能还,我是担保人。刘世梅辩称:我是实际借款人,本金借了50000.00元,条上面剩余的6200.00元是利息,约定月利率一分五,每年给9000.00元利息,2015年2月12日之前每年都给,其余的都打在条里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段立新、刘世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段立新向刘世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2015年秋卖粮后还清。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200.00元未给付,2015年2月12日后的本金及利息亦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段立新、刘世梅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无异议的借据原件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借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0000.00元,尚欠的利息6200.00元,且从2015年2月12日后的利息二被告也未给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中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62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至的本金按照50000.00元计算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立新、刘世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世春所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62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本金按照50000.00元计算,月利率1.5分)。案件受理费1205.00元,由被告段立新、刘世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