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泰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泰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396号原告南京泰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0号19-21幢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吉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泰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庆物业)与被告马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庆物业委托代理人董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庆物业诉称,被告系江畔明珠广场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6247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247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天2天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马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南京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江畔明珠广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江畔明珠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元缴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签订的物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系该小区11-102室(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交费单价0.65元/平方米/月)业主。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62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江畔明珠广场物业管理合同》、房屋登记薄、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泰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缴的物业费4638.94元,并以4638.9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天2天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