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岩光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光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426号罪犯岩光坎,男,1983年9月6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海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光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宣判后,被告人岩光坎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57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岩光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月1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裁定将罪犯岩光坎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33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对罪犯岩光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岩光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岩光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岩光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光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31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开荣审 判 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