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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漳平农商行与被告陈长南、郑秀媚、卢衍金、金安林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长南,郑秀媚,卢衍金,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476号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9FF8R。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香,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陈长南,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郑秀媚,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卢衍金,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路中段北侧(铁路东侧)凯裕商业广场第2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5595548133。法定代表人:卢衍金,总经理。被告卢衍金、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燕,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农商行”)与被告陈长南、郑秀媚、卢衍金、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林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被告卢衍金、金安林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南、郑秀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长南、郑秀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45%计算)、复利(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规定计算);2.金安林权公司、卢衍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长南、郑秀媚未履行还款责任时,漳平农商行有权对陈长南、郑秀媚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漳平市官田乡坪山村山场财产(林权证号:漳林证字(2012)第002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漳平农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含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漳平农商行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陈长南、郑秀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45%计算)、复利(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金安林权公司、卢衍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长南、郑秀媚未履行还款责任时,漳平农商行有权对陈长南、郑秀媚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漳平市官田乡坪山村山场财产(林权证号:漳林证字(2012)第002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漳平农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陈长南、郑秀媚以购买茶叶为由,在金安林权公司、卢衍金的连带保证和陈长南、郑秀媚提供相关林权抵押担保下[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坐落于福建省漳平市官田乡坪山村山场(林权证号:漳林证字(2012)第00259号)],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万城信用社(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福建银监局核准于2016年6月13日开业,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漳平农商行承继)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0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漳平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届满后,经催收,陈长南、郑秀媚未按合同约定向漳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未履行处置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金安林权公司、卢衍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卢衍金辩称,对漳平农商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金安林权公司辩称,对漳平农商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第二项诉请,答辩人认为应先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提供的物保用于偿还贷款后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长南、郑秀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陈长南、郑秀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陈长南、郑秀媚与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万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万城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茶叶;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日,金安林权公司、卢衍金与原万城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万城信用社与陈长南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金安林权公司、卢衍金愿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如债务人同时以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15年5月28日,陈长南、郑秀媚与原万城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万城信用社与陈长南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陈长南、郑秀媚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即坐落于漳平市官田乡坪山村世目坑山场的林权[林权证号为:漳林证字(2012)第00259号];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日,原万城信用社与陈长南、郑秀媚到漳平市林业局针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林权抵押登记号为:漳林抵登(2015)第00022号。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万城信用社依约向陈长南发放了借款50万元。贷款届满后,陈长南、郑秀媚尚欠原万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6年5月28日起的利息、复利未以偿还,卢衍金、金安林权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闽银监复(2016)99号《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万城信用社分别与陈长南、郑秀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金安林权公司、卢衍金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现陈长南、郑秀媚尚欠原万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6年5月28日起的利息、复利,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万城信用社系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而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漳平农商行承继,故漳平农商行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金安林权公司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应先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提供的物保用于偿还贷款后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金安林权公司、卢衍金与原万城信用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债务人同时以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金安林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金安林权公司、卢衍金未按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陈长南、郑秀媚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长南、郑秀媚追偿。陈长南、郑秀媚所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漳平农商行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漳平农商行的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长南、郑秀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45%计算)、复利(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二、陈长南、郑秀媚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陈长南、郑秀媚提供的抵押物[陈长南名下的坐落于漳平市官田乡坪山村世目坑山场的林权,林权证号为:漳林证字(2012)第0025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卢衍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陈长南、郑秀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陈长南、郑秀媚、卢衍金、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志  娇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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