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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陈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31号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HeinrichHubertKleure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宪,男,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被告陈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软件损失6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电脑2台,(DELL-E6500笔记本电脑1台、西门子PG笔记本电脑1台);3、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客户设备运行最终编程和PLC上擅自设定的密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服务部经理一职,负责原告公司设备程序的调试和维修工作,在工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客户PLC上设定密码,且未将运行最终编程和PLC上擅自设定的密码交还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信件方式提出离职申请后,原告电话联系且向被告寄发多封函件,要求被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返还领用软件与电脑,移交几十家客户设备的运行最终编程和PLC上擅自设定的密码,但被告均不回复,也不向原告办理返还和移交。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399号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台电脑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在之前的仲裁案件中,坚称其与被告在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的生效裁决书亦采信了原告的这一主张,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6年3月20日购入的西门子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前次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提出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一台DA**笔记本电脑的购入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距原告自认的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日期2010年10月14日相距长达半年以上,裁决书认定有理有据。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了被告所在部门员工领取笔记本电脑的领用手续凭证,却无法提供上述电脑系被告领用的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登记表》亦无法证明上述电脑在被告处的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拥有其客户设备最终运行编程和PLC的密码,即其主张返还的标的物客观上并不存在。原告申请仲裁时主张被告返还源程序,后变更为返还客户设备最终运行编程。首先,编程的定义是指让计算机为解决某个问题,使用某种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程序代码并最终得到结果的过程,可见编程是一项具体工作的过程,不具有可返还之物的物理特征。其次,编程结果形成的程序不可能离开特定的载体独立地存在,原告主张返还程序却不能明确该程序的载体形式,客观上当然无法成立。再此,即使是设备安装调试后形成的最终用户程序,也应存储于该用户的设备电脑存储器中,用以实现对用户设备的操作控制,故本身就属于原告售出设备的组成部分。此外,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服务部经理,与原告证据所称软件工程师属不同的岗位人员。综上,原告无论是要求返还源程序或设备最终运行编程的主张均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同理,对于返还擅自在PLC上设定密码的主张,原告同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1、其提供的客户名单所涉及设备均设有密码;2、该密码为被告所设置;3、该设置行为并非出于原告的指令等基本事实予以证明。鉴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设备最终运行编程”及“擅自设定的密码”客观上并不存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在原告服务部从事服务经理职务。2014年7月29日,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144号。2014年10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14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招退工登记显示,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就业;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11日,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工业公司就业;2010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就业。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领用WonderwareInTouch软件一套,因原告对被告返还的软件存有异议,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需返还的软件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数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软件与《软件领用》描述一致。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当庭接收了被告交还的软件一套,并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软件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又查明,被告在原告的固定资产登记表专用保管人签字栏中签署“陈”字,其中一台是2006年3月20日购入的西门子PG笔记本电脑,另一台为2010年4月30日购入的戴尔E6500笔记本电脑。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原程序;2、被告赔偿原告软件损失6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电脑和PLC上擅自设定的密码。2015年4月16日,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客户(详见客户清单)设备运行最终编程程序。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增加并明确请求为:1、被告返还全部客户(详见客户清单)设备运行最终编程和PLC上擅自设定的密码;2、被告赔偿原告软件损失6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设备二台电脑(DELL笔记本电脑E6500一台,另一台西门子笔记本电脑型号PG)。2015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39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144号裁决书、固定资产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2台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固定资产登记表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确认,称电脑并不在被告处;该表格虽记录了电脑的专用保管人系被告,但未能证明该2台笔记本电脑实际由被告使用或是占有并带离原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客户设备运行最终编程和PLC上擅自设定的密码,因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编程和密码系由被告设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