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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侯红才与王建平、彭程刚定做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红才,王建平,彭程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红才,男,汉族,l972年11月22日生,农民,师宗县人,现住师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男,汉族,l971年6月2日生,农民,师宗县人,现住师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程刚,男,汉族,l978年10月14日生,个体户,湖南省蓝山县人,住师宗县。上诉人侯红才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彭程刚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被告王建平与侯红才在师宗县龙庆乡扯寨村委会下黑泥田村合伙从事松茸菇种植,两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双方各出资一半,由被告王建平执行合伙事务。2014年4月,被告王建平与原告彭程刚口头达成定做合同,由原告彭程刚到下黑泥田村为两被告的松茸种植基地搭建彩钢瓦结构房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所建彩钢瓦房屋造价为38000元。2014年9月,两被告散伙,被告侯红才将应付给原告的38000元定做费的一半(19000元)交给被告王建平,但被告未将38000元的定做费全额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定做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做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做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彭程刚与被告王建平口头达成定做彩钢瓦房屋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成品并交付给被告王建平、侯红才投入使用,虽被告侯红才没有单独出面与原告彭程刚协商建盖彩钢瓦房屋事宜,是被告王建平与原告达成的定做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侯红才将19000的定做报酬交给王建平,不构成对原告的支付,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仍应与被告王建平向原告连带支付定做报酬38000元。被告王建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建平、侯红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程刚连带支付定做报酬38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建平、侯红才连带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侯红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事实、适用证据错误。上诉人侯红才与被上诉人王建平于2014双方平均出资做生意是事实,但在合作期间,所有采购均由被上诉人王建平负责。在选任被上诉人彭程刚为其搭建彩钢瓦房到完工、验收止,上诉人侯红才均未在场直接参与选任和验收。只是事后被上诉人王建平告知上诉人侯红才,搭建彩钢瓦房的所有价格38000元,上诉人侯红才有证人刘建昌、冯保才在场为证实在种植松茸菇地里已经点了19000元给被上诉人王建平支付给被上诉人彭程刚,后被上诉人王建平有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彭程刚,上诉人侯红才一概不知道。加之,2014年9月,上诉人侯红才与被上诉人王建平散伙时,被上诉人王建平未向上诉人侯红才提出欠被上诉人彭程刚为其搭建彩钢瓦房的材料及工时费38000元。在上诉人侯红才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彭程刚也从来没有找过上诉人侯红才要过材料及工时费38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侯红才欠被上诉人彭程刚材料及工时费38000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或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严重错误。被上诉王建平、彭程刚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侯红才与被上诉人王建平、被上诉人彭程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侯红才支付被上诉人王建平19000元,该行为对被上诉人彭程刚是否具有约束力。2004年,上诉人侯红才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合伙从事松茸种植,该二人属合伙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4月,被上诉人彭程刚为上述二合伙人搭建钢瓦结构房,该房造价经结算,为38000元,上诉人侯红才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应分别支付被上诉人彭程刚19000元,上诉人侯红才支付被上诉人王建平19000元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对被上诉人彭程刚无约束力,上诉人侯红才支付被上诉人王建平的19000元与本案无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侯红才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侯红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