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聚宝、长治市泰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聚宝,长治市泰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聚宝,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造刚,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泰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北路容海苑小区4号楼商铺3区。法定代表人:韩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晶晶,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故县王庄矿区。法定代表人:张兵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挺,北京泽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聚宝、长治市泰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聚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造刚、上诉人长治市泰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晶晶、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聚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从2000年1月在被告潞安华亿公司所属保温厂担任门卫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3月25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潞安华亿公司让原告与被告泰和人力公司签订《承揽作业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潞安华亿公司通知原告从2015年3月26日不用上班,提前解除了合同辞退了原告。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过任何保险,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就解除了合同,原告为讨要说法四处投诉,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0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3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2620元;要求二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潞安华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潞安华亿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潞安华亿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承揽作业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泰和人力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不是被告潞安华亿公司让原告签订的。原告陈述被告潞安华亿公司通知原告从2015年3月26日不用上班提前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潞安华亿公司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资格通知原告。被告潞安华亿公司不是合同一方主体,没有权利解除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合同期限是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已全额领取了2015年3月份的工资,合同履行期间第二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已享受了相应的权益,因此不属于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潞安华亿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因此就有了临时工的概念。劳动法实施后,被告劳动用工使用劳务派遣,原告除2013年外,还和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履行到2013年时劳务派遣公司终止了该业务,所以被告潞安华亿公司就将岗位发包给了被告泰和人力公司,属于劳务发包性质。原告与被告泰和人力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到期不续签自然终止。因此原告对被告潞安华亿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泰和人力公司辩称,被告泰和人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揽作业合同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未续签,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3月31日自行终止,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工资,因此原告陈述的提前解除合同不是事实。《承揽作业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泰和人力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是谁让谁签的问题。原告陈述2015年3月25日公司通知其不用上班不是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不存在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泰和人力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索保险补助金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潞安华亿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后因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原告于2008年与长治市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泰和人力公司签订《承揽作业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变。被告泰和人力公司每月工资的结算日为当月的25日。2015年4月原告领取了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和人力公司签订《承揽作业合同书》,该合同书属于劳务派遣形式,是原告与被告泰和人力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签订,使原告与被告泰和人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工作于被告潞安华亿公司,但潞安华亿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与原告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被告潞安华亿公司承担相关劳动合同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以《承揽作业合同书》履行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3月31日,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就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3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2015年3月25日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一事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被告泰和人力公司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五险一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规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维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lOOOO元。本案虽不能认定被告泰和人力公司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充分沟通,明确告知原告是否续签合同,从而导致原告进行诉讼,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泰和人力公司对此应当酌情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治市泰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宋聚宝补偿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宋聚宝对被告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治市泰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宋聚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承揽作业合同书》有效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被上诉人泰和人力公司注册资金仅30万元,未经行政许可,该公司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的主体资格,签订的《承揽作业合同书》应属无效,劳务派遣违法。华亿公司也认可其在签订《承揽作业合同书》前就在华亿公司工作,应认定其与华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认定其与泰和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没有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应该住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泰和公司支付合同约定二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泰和人力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该公司经营资格不存在问题,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承揽;2、该公司与宋聚宝之间合同到期无续签,承揽作业合同自动解除。被上诉人华亿公司答辩称,华亿公司与上诉人泰和人力公司是承揽作业岗位关系,华亿公司与宋聚宝不存在劳动关系。泰和人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该公司支付宋聚宝补偿金1000元;2、驳回宋聚宝对泰和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该公司与宋聚宝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承揽作业合同书》约定期限届满,不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该公司支付宋聚宝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宋聚宝答辩称,其在华亿公司工作期间,华亿公司让其签订的《承揽作业合同书》,对该合同内容其并不知情,其与华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泰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宋聚宝的合同期,也没有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华亿公司答辩称,同意泰和人力公司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用人单位。上诉人泰和人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具备用人单位资格。2013年4月,上诉人宋聚宝与泰和人力公司签订《承揽作业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宋聚宝根据泰和人力公司承揽的作业岗位,承揽相应的岗位作业,并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保险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且由泰和人力公司支付工资报酬,一审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宋聚宝所提泰和人力公司注册资金少于200万元,未经行政许可,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的主体资格,派遣违法问题,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关于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宋聚宝在其与上诉人泰和人力公司签订的《承揽作业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两年时间内,并在该公司承揽的相应作业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泰和人力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泰和人力公司应当按二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宋聚宝支付经济补偿。宋聚宝在诉讼中主张3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2620元,月工资为2020元,对月工资数额泰和人力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泰和人力公司应向宋聚宝支付经济补偿4040元。另,宋聚宝自2013年4月与泰和人力公司建议劳动关系后,即与被上诉人华亿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华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泰和人力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该公司补偿宋聚宝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事由。本案虽不能认定被告泰和人力公司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泰和人力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充分沟通,明确告知宋聚宝是否续签合同,也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从而导致宋聚宝进行诉讼,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泰和人力公司支付宋聚宝补偿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宋聚宝的上诉事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长治市泰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宋聚宝经济补偿4040元;四、驳回上诉人宋聚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泰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