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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韩风英、王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英,王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6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风英,女,1955年6月0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我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其患有尿毒症需定期进行血液透析,我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对韩风英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王峰,男,1972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大专文化,系山西省大同***,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风英、王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风英、王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韩风英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峰购买“土料子”(海洛因),约定购买共计约20克。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B***的白色奥拓车将20克“土料子”(海洛因)从大同运送至土贵乌拉镇。二被告人在土贵乌拉镇通往呼和乌素的小油路边的车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王峰身上搜出毒品“土料子”(海洛因)1塑料袋(内装2塑料包及1小包),在被告人韩风英手提包内搜出毒品4小包,毒资23500元。 2015年12月1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检验鉴定,从被告人王峰身上缴获的毒品“土料子”成分为海洛因,总重20.218克;从被告人韩风英手提包内缴获的毒品“土料子”成分为海洛因,总重0.674克。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风英、王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韩风英、王峰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峰犯有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王峰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告人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其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第二,被告人王峰系初犯,是因其患有尿毒症需要大额医疗费引起的犯意,且在交易过程中抓获,社会危害性不大,改造潜力很大;三、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重,1、证据方面,被告人王峰所贩的毒品是“土料子”,系褐色、深褐色粉末,从颜色可以说明毒品大量掺假,不排除王峰贩毒的含量克数更少;2,被告人王峰所贩的毒品“土料子”的主要成分是海洛因,说明其含有其它成分。依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可以作为量刑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风英与王峰均系尿毒症患者,二被告人在治病期间相识,双方谈论过贩卖毒品的事并相互留下联系方式。2015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韩风英电话联系居住在大同市的被告人王峰,想要购买20克的“土料子”,双方约定价格为23500,交易地点定在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通往本旗呼和乌素的油路上。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B***的白色长安牌SC7103型小轿车,将20克“土料子”从大同运送至上述交易地点,被告人韩风英已在交易地点等候,当二被告人在车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王峰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土料子”1塑料袋(内有2个透明塑封袋分别包装)及1小包,在被告人韩风英手提包内搜出疑似毒品4纸包,毒资23500元。 2015年12月1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检验鉴定,从王峰身上缴获深褐色粉末1大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9.66克;褐色粉末1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0.1克;深褐色粉末1小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458克, 总重20.218克;从被告人韩风英手提包内缴获的褐色粉末4纸包,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674克。 另查明,被告人韩风英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于2015年12月13日又犯新罪,原刑期已执行20天。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及告知韩风英、王峰的情况。 2、被告人韩风英、王峰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3、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扣押韩风英财物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对韩风英所持有的疑似土制海洛因4纸包及现金23500元进行扣押;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扣押王峰财物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对王峰所持有的2个透明塑封袋包装的褐色颗粒状疑似土制海洛因的物品及白色长安牌SC7103,车牌号晋B***号的轿车进行扣押。 4、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峰作案时所开的白色长安牌SC7103,车牌号晋B***号的轿车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5、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2016年3月13日制作光盘的情况说明,说明在抓获王峰时,因需要现场搜查,民警使用手机录像功能摄录了搜查被告人王峰身上藏匿毒品的过程,后将视频刻录成光盘的情况。 6、抓获经过,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被告人韩风英、王峰的情况说明。 7、中国***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峰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乌兰察布市***分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韩风英患有肾脏病5期、尿毒症期。 8、察哈尔右翼前旗看守所2015年12月13日的两份不予收押的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韩风英、王峰均因患有尿毒症而不被收押的情况。 9、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工作说明,说明在电脑上办理扣押手续时,未将从王峰身上收缴的一小包“土料子”写入扣押笔录,致使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也未注明,2015年12月15日,我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对从王峰身上搜出的“土料子”进行成分检验及称重,已将查获的土料子两大包,一小包全部上缴。 10、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两份,证明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从被告人韩风英处收缴的4纸包、净重0.674克毒品上交;从被告人王峰身上收缴的2袋,分别净重为9.66克、10.1克及1小袋,净重0.458克毒品上交。 11、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三份,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4)察前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风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察前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风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察前刑初字第5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韩风英暂予监外执行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 二,证人证言: 证人武某某2015年12月13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坐王峰的车准备到丰镇,王峰说他到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看个病人,看完返回时把我送到丰镇,我们就一起往土贵乌拉走,下了高速后从一个加油站附近的小油路进土贵乌拉镇,走了不长一段路,我下车小便,之后就被你们警察拦住。路上有个女人给他打了好几个电话,他和我说就是这个病友问他走到那儿啦……。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韩风英三次供述与辩解材料,供述与被告人王峰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2、被告人王峰三次供述与辩解材料,供述与被告人韩风英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鉴定意见: 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从韩风英处缴获褐色粉末4纸包,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674克。 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从王峰处缴获深褐色粉末1大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9.66克;褐色粉末1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0.1克;深褐色粉末1小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458克。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已将鉴定结果分别告知了被告人韩风英、王峰。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峰2015年12月13日的辨认笔录,辨认与其购买毒品的人为韩风英; 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韩风英与王峰交易毒品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查获毒品的照片、缴获毒资的照片等,证明案件事实。 六、视听资料:抓获被告人王峰时的录像光盘,证明在抓获被告人王峰时现场被收缴毒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风英、王峰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风英、王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被告人韩风英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二次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附加刑应合并执行。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韩风英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第二次犯罪时尚有9个月零24天的管制刑期未执行完毕,故应在合并执行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剩余管制刑期。庭审中被告人韩风英、王峰均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风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零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晋B***号白色长安牌SC7103型轿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本案扣押的毒资235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定程序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宏伟 审 判 员  柴桂林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秀荣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和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