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463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建平乡民生村两家子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系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建平乡民生村两家子屯。被告:王某3,女,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建平乡三合村小五家子屯。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3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共育有两个子女,现与被告王某2生活在一起,由于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不要求王某2给付赡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3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元。王某3辩称,我父亲现在有劳动能力,有低保,还有一部分土地。王某2辩称,没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育有王某2、王某3两名成年子女。原告现有耕地12亩,有低保收入每年1000元左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与儿子王某2一起生活,王某2也表示愿意照顾父亲的日常起居。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作为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必要的赡养费,原告现有耕地12亩,有低保收入每年1000元左右。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原告患有疾病需要服药治疗及子女现在的收入及生活状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共同居住,由王某2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二、被告王某3每年给付原告王某1赡养费1500元(此款自2016年11月起,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