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苏武昭与廖树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树锋,苏武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4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树锋,男,1963年5月5日出生,壮族,扶绥县林业局退休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敏,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武昭,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廖树锋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武昭与被告廖树锋等人在扶绥驻军部队围墙外租地经营种养,共同使用案外人卢天新原来安装的供水总表用水,然后各自再安装分表使用。几年来均由苏武昭向扶绥县自来水厂垫付水费后再向各户分摊。2012年2月至12月,苏武昭共垫付水费4723.5元。2012年12月18日,廖树锋让其胞弟廖夏冰与苏武昭对分表进行抄表,廖树锋水表行程显示为1872立方。当对苏武昭水表进行抄表时,廖夏冰看到为2511立方,苏武昭看到为1511立方。过后,苏武昭让廖树锋重新查看确认,但廖树锋未查看,并坚持要求按廖夏冰看到的行程结账,不然待下次弄清楚再结账,当年未向苏武昭支付水费。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苏武昭共垫付水费6747.70元。2014年1月20日抄表显示:苏武昭的水表行程为1729立方,廖树锋水表行程为2045立方。2012年间廖树锋使用水为906立方,应支付水费3723.66元;2013年间用水173立方,应付水费818.29元,两年合计共4541.95元。但廖树锋仍坚持认为2012年苏武昭的水表行程为2511立方,要求按每立方水费3.33元计算。并以此为由没有向苏武昭支付苏武昭代其垫付的上述水费。故苏武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廖树锋向其支付其为廖树锋垫付的水费4541.95元。一审庭审中,廖树锋又以已付清水费为由予以抗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苏武昭为被告廖树锋等人向水厂交纳的水费,廖树锋等人一直以来都予以认可,实际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为了相互之间更好的方便生产经营,相互照应的良好服务代理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该予以鼓励和支持。本案中,廖树锋以苏武昭抄自家水表用水数量不对和水费已经付清给苏武昭为由进行抗辩。但廖树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苏武昭付清了水费。按照苏武昭的上一年使用水量和下一年的数量衔接对比,上一年度水表行程如果是2511立方,那下一年度行程显示应该比上一年度多,而不是1729立方,显然,苏武昭抄写自己水表使用数量时没有失误,属于实际使用量。同时,廖树锋在怀疑苏武昭使用水量有出入时,又没有同意苏武昭的提议重新查验。此外,廖树锋在与苏武昭在另一案件答辩中,曾辩解所欠水费因苏武昭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廖树锋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苏武昭代廖树锋等人向供水部门交纳费用后,廖树锋等人应当及时将自己应该支付的费用结清给苏武昭,现廖树锋没有支付。苏武昭请求判令廖树锋支付垫支的水费,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廖树锋向原告苏武昭返还垫付水费4541.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树锋负担。上诉人廖树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廖树锋与苏武昭等人共用的水表总用水为1624立方,苏武昭垫付的水费为4723.5元,则平均每立方的水费应为2.9元。2012年廖树锋用水906立方,水费应为2627.4元;2013年廖树锋与苏武昭等人共用的水表总用水为2026立方,苏武昭垫付的水费为6747.7元,则平均每立方的水费应为3.33元。2013年廖树锋用水173立方,水费应为576.09元。一审法院按照每立方4.11元计算2012年廖树锋的水费为3723.66元,以每立方4.73元计算2013年廖树锋的水费为818.29元没有事实依据。2、多年来廖树锋与苏武昭等人一直共用水表,由苏武昭先行垫付水费,年底大家共同抄表结算后再支付水费给苏武昭,未拖欠过苏武昭的水费,支付后也没有向苏武昭索要过收据。廖树锋已向苏武昭付清了2012年和2013年的水费。二、一审法院遗漏将共用水表的老杨、徐敦羡、谭华深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属遗漏案件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武昭答辩称,廖树锋诉称2012年廖树锋与苏武昭等人共用的水表总用水为1624立方,水费单价为2.9元;2013年廖树锋与苏武昭等人共用水为2026立方,水费单价为3.33元与事实不符。应依据苏武昭一审提交的2012年和2013年水费结算表记载的实际用水方数和水费单价来计算各人应支付的水费金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廖树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廖树锋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为:认定其未向苏武昭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水费错误。2012年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已不记得,2013年按照每立方3.5元支付,其已经向苏武昭付清苏武昭代其垫付的水费。被上诉人苏武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廖树锋主张其已向苏武昭付清2012年和2013年苏武昭代其垫付的水费,本院认为,双方对2012年抄表时苏武昭的水表行程尚存在争议,如廖树锋已经向苏武昭付清2012年的水费,应该对支付的标准和费用印象深刻,但一审庭审中廖树锋称已记不清,二审中主张的2012年应以每立方2.9元计算水费与依据其胞弟廖夏冰抄表的数据计算的每立方2.2元也不相符。因廖树锋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苏武昭支付2012年的水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廖树锋主张2013年水费其已按照每立方3.5元向苏武昭付清,因只有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苏武昭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苏武昭诉求上诉人廖树锋向其返还其为廖树锋垫付的水费4541.9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苏武昭诉求上诉人廖树锋向其返还其为廖树锋垫付的水费4541.9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廖树锋主张应按照《扶绥县自来水厂水费收据》上的数据来计算总用水方数和水费单价。苏武昭辩称应以其一审提交的2012年和2013年的抄表结算单结算水费。本院认为,由于总表与各分表之间会出现水损费用,导致水厂记录的用水立方数大于用户实际抄表立方数,因此,各分表实际产生的水费应根据抄表显示的用水立方数和水厂实收的水费来计算。关于2012年度苏武昭用水为1511立方还是2511立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水损的存在,各户抄表合计的总立方数应少于水厂记录的1624立方;同时各户分摊水损费用后每立方的水费单价应高于水厂收取的单价2.9元。如以廖夏冰陈述的2511立方计算,则当年合用水表的各户合计用水2149立方,多于水厂记录的用水立方数;分摊后各户用水单价为每立方2.2元,低于水厂收取的单价,均与一般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苏武昭的用水量应为1511立方。则2012年共用水表的各户总用水量为1149立方,苏武昭垫付的水费为4723.5元,水费单价应计算为每立方4.11元。廖树锋应支付的2012年水费为:906立方×4.11元/立方=3723.66元。2013年各户总用水量为1428立方,苏武昭垫付的水费为6754.44元,水费单价应计算为每立方4.73元。廖树锋应支付的2013年水费为:173立方×4.73元/立方=818.29元。故廖树锋应向苏武昭支付苏武昭代其垫付的2012年和2013年的水费合计4541.95元。结合以上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因廖树锋未向苏武昭支付苏武昭代其垫付的上述水费,苏武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廖树锋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廖树锋主张共用水表的老杨、徐敦羡和谭华深,仅与廖树锋共用总水表,分水表是各自的,故老杨、徐敦羡和谭华深不是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将追加该三人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不予追加该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正确,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廖树锋该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廖树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丹杰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