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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怡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月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怡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月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5190号原告:天津市怡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时尚花园16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霍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武欣,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月民,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大通绿岛家园**号楼*座5门1002。本院在受理关于原告天津市怡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月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怡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月民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怡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负。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