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绍高田某某,绰号“嘎子鬼”,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绍高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新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田绍高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绍高田某某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栗木锡矿菜市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羊本田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3元。另查明,被告人田绍高田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13时许在栗木镇栗木商业街一摩托车修理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刘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绍高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购买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唐某、陈某、刘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田绍高田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绍高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绍高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绍高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