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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钦红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魏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红,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魏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870号原告:陈钦红,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燕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云,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学平,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陈钦红与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魏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红、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开云、被告魏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红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80元、利息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被告魏学平弟弟魏银峰就贺兰亚龙湾项目,协商由原告以每吨580元价格供应瓷砖粘结剂,供货完毕后材料款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9日经结算,原告供货35380元,被告支付8000元后,剩余27380元货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5380元,已支付8000元,下剩余27380元至今未付。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辩称该结算单只能证明原告和魏学平的结算情况,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魏学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结算单上有其签字。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辩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魏学平于2013年4月4日结算,法定诉讼时效截止2015年的4月4日,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学平辨称,其挂靠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对外承建工程,原告向涉案工程供货属实,诉请的数额27380元其认可,但利息不予认可。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和其就涉案工程还没有结算,结算完后给其支付工程款,其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陈钦红向被告魏学平承建的贺兰亚龙湾工程供应瓷砖粘结剂。2013年4月4日经结算,原告共计供应瓷砖粘结剂61吨,每吨单价为580元,总价35380元。被告魏学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魏学平支付原告8000元,下剩27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钦红向被告魏学平供应瓷砖粘结剂,被告魏学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魏学平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魏学平仅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380元未支付,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学平支付27380元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600元,因原、被告对于何时支付货款在结算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钦红货款27380元;二、驳回原告陈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魏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