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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向叙红与被告李德华、被告赤水市路路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叙红,李德华,赤水市路路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何梦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2423号原告:向叙红,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李德华,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赤水市路路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天台镇料场新区。法定代表人田芙蓉,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梦实,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地标A栋18层。负责人:周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向叙红与被告李德华、被告赤水市路路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路路达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何梦实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梦实、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谭晓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叙红,被告李德华,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强,被告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梦实,被告路路达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叙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续医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2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21时33分许,被告李德华驾驶由赤水市路路达汽运公司所有,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承保的贵C*****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大桥往旅游车站方向行驶至河滨路梧桐咖啡厅路段掉头时,车辆右侧与从赤水市旅游车站往大桥方向行驶由何梦实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摔出去将人行横道上的原告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何梦实、向叙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公交认字【2016】第001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德华承担全部责任,何梦实与向叙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331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4000.00元、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德华辩称,在本案中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620.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诉讼;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5天,标准按77.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标准为5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为30天,标准为77.9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同意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意见;4.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何梦实与被告路路达汽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路路达汽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德华,该车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何梦实,该车在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叙红于2016年7月21日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2620.69元(已由被告李德华垫付)。2016年8月2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33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叙红需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5日,营养期为15日。产生鉴定费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华违法驾驶车辆,撞倒被告何梦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摔出后将原告向叙红碰倒,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向叙红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620.69元,凭有效票据,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凭鉴定结论,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确认为389.55元(28437.00元/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60元/天×8天)5、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确认为2337.29元(28437.00元/365天×30天)。6、营养费,凭鉴定结论,确认为450.00元(30元/天×15天)7、鉴定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200.00元。8、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叙红的损失共计11477.53元。本案需厘清的问题是,任何一份交强险都能在限额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两份交强险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本次事故中,摩托车系受贵C*****号小型轿车碰撞摔出处于非行使状态下时将原告碰到,摩托车及原告均可看成为贵C*****号小型轿车的第三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华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贵C*****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更能彰显公平,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德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20.69元,其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垫付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李德华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向叙红尚应得到赔偿款8856.84元(11477.53元-2620.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向叙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477.53元,该款打入原告向叙红帐户8856.84元,打入被告李德华帐户1620.69元;二、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向叙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00.00元,该款打入被告李德华帐户;三、驳回原告向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