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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宏钢租赁站与武正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宏钢租赁站,武正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161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宏钢租赁站。经营场所:泸州市龙马潭区。经营者:张凤明,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泸州市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超,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章,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正兴,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泸县。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宏钢租赁站诉被告武正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宏钢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正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管件维护费178850.71元,并按欠付费用的30%支付滞纳金。2、被告立即偿还租赁物(钢管13369.5米、扣件14323套、顶托1471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4年7月至10月向原告租赁钢管25850米、扣件17880套等,用于融豪翡翠城工地施工。但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钢管、扣件、顶托,且拖延支付部分租金。原告多次催讨租金和租赁物未果,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武正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出租给被告,用于黄金山二级路的融豪翡翠城5号地块工程;日租金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修费为钢管0.1元/次米、扣件0.1元/次套、顶托0.3元/次套等;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拖欠租金部分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等等。此后,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累计向原告租赁了钢管25844.7米、扣件16200套、顶托1680套。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了钢管8134.6米,扣件1877套,顶托209套;2015年2月偿还了钢管4345.9米。尚欠原告钢管13364.2米、扣件14323套、顶托1471套。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止欠原告租金147450.62元。2016年1月至3月,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管件又产生租赁费总计26691.62。此外,本次租赁产生维修费:钢管维修费2584.47元、扣件维修费1620元、顶托维修费504元,共计4708.47元。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维修费共计178850.71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费用和退还管件。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脚手架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结算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12月结算后,经多次催讨后,拒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欠付租金,并退还管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向被告送达之日(2016年8月23日)。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双方约定拖欠租金部分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原告请求按欠付费用178850.71元的30%支付滞纳金,低于双方约定滞纳金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可酌情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对维修费约定滞纳金,应扣除维修费4708.47元。滞纳金确定为52242.67元(174142.24元×30%)。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8月23日起,解除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宏钢租赁站与被告武正兴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二、被告武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宏钢租赁站租金、维修费178850.71元,滞纳金52242.67元,并退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宏钢租赁站钢管13364.2米、扣件14323套、顶托1471套。三、驳回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宏钢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6元,保全费2273元由被告武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胡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