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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十堰市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飞、陈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张飞,陈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2977号原告十堰市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和昌国际城。法定代表人张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飞,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陈声超,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告十堰市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飞、陈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784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暂算至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陈声超对被告张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陈声超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张飞仅支付了8.16万元利息,100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丽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