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士林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6492号罪犯张士林,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满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士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105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9836元及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594元给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限内,被告人张士林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士林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58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55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士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元。其中之前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士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士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士林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士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