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玉方与王倩、申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方,王倩,申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732号原告:孙玉方,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倩,农民。被告:申建波,成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负责人刘海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玉方与被告王倩、申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被告王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去皂户李镇办事,当行驶至庆淄路51K+500米处时,与被告王倩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经惠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王倩辩称,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相应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为原告垫付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通过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申建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11时30分,被告王倩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庆淄路51K+5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孙玉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玉方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倩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申建波,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实际住院15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5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2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6107元【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13年(按照原告的计算年限)×10%】;护理费:4454.25元,(1)院内护理费:1781.7元(59.39元/天/人×15天×2人);(2)院外护理费:2672.55元(59.39元/天/人×45天×1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12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0089.53元。被告王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综上,因被告王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玉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玉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2061.25元,财产损失1250元。原告孙玉方剩余损失677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5422.62元。对于被告王倩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在上述赔偿数额内应予扣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物件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倩因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玉方因转弯时未伸手示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申建波对于该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申建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2061.25元,财产损失1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方剩余损失5422.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扣除500元后即38233.87元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孙玉方账户,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500元汇入被告王倩账户,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阳信支行。三、驳回原告孙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实收550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孙玉方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