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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乔道颙与杜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道颙,杜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乔道颙(又名乔道永),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国强,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乔道颙与被告杜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乔道颙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朝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敬贵、贺兴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道颙,杜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道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杜国强赔偿其违约损失50000元;2、要求杜国强继续履行合同;3、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判令杜国强赔偿其投资损失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杜国强承担。庭审中,乔道颙变更了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杜国强自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按月50000元计算赔偿其损失150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杜国强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建厂筛选黄沙协议》,合同约定,1、乔道颙投资建厂并购买机械设备,杜国强提供场地,乔道颙把机械设备拉走不再生产后场地归杜国强,双方合作终止;2、杜国强负责供料,乔道颙按每吨100元在厂内收货;3、杜国强充分保障乔道颙收料生产,不得再向第三人供料;4、乔道颙每收100吨原料向杜国强结算一次,否则杜国强可停止供料;5、若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50000元。协议补充条款为,1、经营期限为5年,到期场地乔道颙优先使用;2、涉及行政干预及周边群众性干涉由杜国强负责协调,造成停产由被告赔偿乔道颙损失5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积极投资硬化了近3亩水泥地坪、购买机械设备,前后共花费120000余元。应杜国强要求,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我对杜国强供料按每吨成品沙120元结算。2013年春节后,杜国强多次要求终止协议停止生产,我不同意。此后我多次与杜国强联系协商未果,之后杜国强公然强行将我的机械设备拉到生产场地外,强占该场地并自行购买了机械在我所盖的厂房内生产经营。我从2013年春节过后停产至今,共造成经济损失50000余元。杜国强擅自终止合同,将我的机械设备推至场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权。杜国强辩称:一、乔道颙起诉内容不属实。我们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期限,是不定期协议。乔道颙诉称其投资120000元建黄沙厂、硬化3亩水泥地坪不属实,乔道颙只硬化了1亩多,开支10000元左右。乔道颙诉称我擅自终止合同,将其机械设备拉到生产场地外并抢占其场地也不属实,乔道颙是自愿退出场地;二、乔道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固定履行期限,是否继续履行协议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而非法院受案范围。即便双方协商不成,按合同约定场地应无偿归我,不存在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乔道颙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乔道颙(甲方)与杜国强(乙方)签订《建厂筛选黄沙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二人合作生产筛选黄沙,特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1、乙方提供本村场地,建厂投资和机械投资由甲方承担,产权归甲方,若村组收取地皮租赁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使用若干年后把机械拉走不再生产后,场地归乙方。2、乙方负责供应原料,开矿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按100元/吨收购乙方原料,乙方负责把原料运到甲方场地内。3、乙方必须保证全额供应甲方原料,在甲方能吸收的前提下,乙方不能把原料卖给别人,若甲方吸收不完,乙方可把原料卖给别人,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壹万元。4、甲方每吸收乙方100吨料向乙方结算一次料款,否则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料。5、本协议自订立之日起生效。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5万元。”后乔道颙又在协议落款日期2010年7月1日下部书写了补充条款:“1、本合同经营期限5年,到期后同等条件下场地优先甲方使用。2、合同期限内该厂生产经营中涉及周边群众纠纷及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干预,由乙方负责协调,若造成停产,乙方赔偿甲方损失5万元。”而该补充条款的尾部并没有乔道颙与杜国强的签字署名。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2013年1月26日,杜国强向乔道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从2012年11.10号开始,我给乔老板供料,按每吨成品黄砂120元结算。”现双方货款已结算清楚,乔道颙没有欠杜国强黄沙款。2013年1月1日(即2012年农历12月21日)乔道颙因回家过春节停止生产。春节过后,因乔道颙一直没有生产,杜国强之子杜志到南阳市找到乔道颙协商,由杜志负责筛选黄沙并支付工人工资,乔道颙以330元/吨收购黄沙,或者由乔道颙支付工人工资,以150元/吨收购黄沙,乔道颙不同意,二人未协商成功。此后,乔道颙多次联系杜国强协商未果,乔道颙便没有再开工生产。2013年4月25日,杜国强将乔道颙的机械设备拉至选沙生产场外,自己购买机械设备开始生产,同年5月10日乔道颙将筛沙用铲车从选沙场开走。现乔道颙以杜国强违反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限、占用场地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杜国强自己在郧阳区刘洞镇五泉村2组其居住房屋附近的河畔浇筑了一块长50m、宽8m的地坪,建了一个预制板厂。2010年7月,乔道颙雇请李帅,同时杜国强也帮忙一起在其紧邻地坪左边拓宽浇筑了一块地坪。2012年9月乔道颙在上述场地前分别又浇筑了两块地坪,并在该场地加盖场棚一间。2013年9月29日,乔道颙向本院提出提出申请,要求对2010年7月和2012年9月两次硬化的水泥场地以及加盖场棚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进行了评估。2014年2月26日该所作出了十楚鉴字【2014】第03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其中第二次地坪价值22479.09元,设备厂棚价值21242.6元,看守棚子价值1324.4元。因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时无法对2010年7月乔道颙雇请李帅,同时杜国强也帮忙浇筑的地坪进行测量,2014年7月7日该评估事务所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地坪728.5㎡的面积,于7月8日作出了评估情况说明:第一次地坪鉴定价值25133.25元。本院认为:原告乔道颙与被告杜国强之间签订的《建厂筛选黄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乔道颙以《建厂筛选黄沙协议》后所附补充条款主张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但该补充条款系乔道颙自己书写,没有杜国强签字认可,且杜国强在庭审中也否认该补充条款系经双方协商所订立,该补充条款存在瑕疵,故对该补充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故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均可随时协商解除或依法定条件而解除合同。乔道颙在2013年5月10日将其购买的筛沙用铲车从生产场地开走,此行为使杜国强有理由相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庭审中乔道颙与杜国强均表示原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履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要件,应当予以解除。乔道颙自2013年1月1日因回家过春节,自行停止筛选黄沙生产,后一直没有恢复生产,同时其并无证据证实杜国强把自己开采的黄沙卖给他人,另外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其正常生产期间杜国强没有足额向其供应黄沙原料,故,按照协议约定,杜国强并无违约行为。对于乔道颙诉称杜国强擅自终止合同,将其机械设备推至场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权,与事实不符。因此,乔道颙要求杜国强赔偿违约金5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道颙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杜国强自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按每月50000元赔偿其损失1500000元。庭审中,本院要求其补交相应的诉讼费,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故对乔道颙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仅对乔道颙要求杜国强赔偿其投资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经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乔道颙浇筑地坪及设备场棚等的价值为70179元(取整),因乔道颙已使用此场地两年多时间,而杜国强也已在此场地生产黄沙,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杜国强应对乔道颙的上述损失予以相应补偿,本院酌定由杜国强补偿乔道颙浇筑的地坪等投资款4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乔道颙与被告杜国强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建厂筛选黄沙协议》。二、被告杜国强补偿原告乔道颙建厂投资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乔道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乔道颙承担1500元,被告杜国强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何朝云审判员  龚敬贵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