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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邬永根与陈松雷、刘彪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永根,陈松雷,刘彪,邬香英,王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执异35号申请人:邬永根。被申请人:陈松雷。被执行人:刘彪。被执行人:邬香英,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王菊芳。本院在执行陈松雷与刘彪、邬香英、邬永根、王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邬永根申请不予执行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苏仲裁字第653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邬永根称,陈松雷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事实上陈松雷从未履行该借款协议上的70万元借款义务。1、陈松雷曾于2014年8月15日、9月1日分别向刘彪打款27000元和44000元,均发生在借款协议之前,没有证据表明该两笔借款与借款协议有关联。陈松雷移花接木迷惑仲裁庭,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述合计7.1万元错误认定为70万元中的一部分。2、刘彪向陈松雷书写的两份借条与陈松雷打款25万元有联系,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均为王菊芳,该25万元不能归入70万元中。3、本案仲裁裁决有一位仲裁员没有签字。综上,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陈松雷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陈松雷根据2014年9月2日借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刘彪、邬香英共同偿还借款496000元等,邬永根、王菊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松雷申请仲裁称,刘彪、邬香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5日和9月1日分别向陈松雷借款2.7万元和16.4万元,后还想继续借款,在2014年9月2日签订一份总的借款协议,约定总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在借款期内,申请人可以无条件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邬永根、王菊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陆续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刘彪、邬香英出借款49.6万元。但两借款人拿到借款后失去联系,申请人立即暂停后续借款并要求邬永根、王菊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两担保人以无力还款并要求等借款人出现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陈松雷申请仲裁,就借款事实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日由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协议。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履行本协议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陈松雷名下新苏卡对账单(2014年4月1日至11月14日)及银行卡交易凭证。陈松雷的苏州银行卡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9月1日、9月4日向刘彪的招商银行卡(62×××78)转账2.7万元、4.4万元、5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向刘彪账户(62×××13)付款20万元。其中8月15日2.7万元付款用途注明:借款。3、借条二份。2014年9月1日,刘彪出具12万元借条一份给陈松雷,担保人王菊芳。2014年9月4日,刘彪出具5.5万元借款一份给陈松雷,担保人王菊芳。2015年8月28日仲裁庭开庭,以刘彪等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仲裁庭认为,陈松雷与刘彪等四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在协议签订之前和签订后,陈松雷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给刘彪的出借金额为32.1万元,故实际发生的借款应认定为32.1万元;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应至2015年1月1日,但根据协议中可无条件要求提前还款的约定,陈松雷有权要求刘彪、邬香英提前归还借款。邬永根、王菊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5年10月10日裁决:1、刘彪、邬香英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松雷借款人民币32100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2、刘彪、邬香英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松雷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3、邬永根、王菊芳对刘彪、邬香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陈松雷的其他仲裁请求。关于邬永根主张陈松雷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邬永根认为,陈松雷未履行7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款义务,陈松雷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已出借的款项与借款协议无关,后续的25万元,担保人为王菊芳,也不能归入70万元借款协议中。本院认为,隐瞒证据,即持有证据而故意不提供。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有失公正的证据,通常与涉及仲裁案件的纠纷焦点或者重要情节有直接的关系。陈松雷申请仲裁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卡转帐的支付凭证、刘彪出具的借条,仲裁裁决采信其中银行卡转帐部分的借款事实,并据此裁决。邬永根并未说明陈松雷持有何种证据而故意不提供,仲裁裁决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判断,是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实体审查问题,属于仲裁庭自主行使仲裁权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邬永根认为陈松雷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仲裁员是否在裁决书上签名,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邬永根的该主张也不属实。综上所述,邬永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邬永根不予执行(2014)苏仲裁字第653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燕仓审 判 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