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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千菊芳与赵宏、杜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菊芳,赵宏,杜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007号原告千菊芳,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宏,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小平,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千菊芳与被告赵宏、杜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宏、杜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5年12月9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3日五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二被告将借款投入到夫妻共同经营的元件生产企业,约定原告用钱时提前告知即可归还,但在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总是一次次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7707元(诉讼期间利息按照原约定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及期间缴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宏、杜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之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张借条,证明赵宏一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6日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条上约定利息为1.5分,其余三张借条利息约定为2分。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赵宏与杜小平系夫妻关系,该房产属于二被告共同财产。被告赵宏、杜小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赵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千菊芳借款40000元、80000元、50000元、60000元、60000元,共计2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五张。其中,原、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6日两笔借款中约定利息1.5分,在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3日三笔借款中约定利息2分。该五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宏、杜小平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宏先后五次向原告千菊芳借款共计2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五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不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29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宏归还借款2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五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均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6日两笔借款利息应分别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3日三笔借款利息应分别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因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宏、杜小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小平归还借款29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杜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千菊芳借款290000元。二、被告赵宏、杜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千菊芳借款290000元的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8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65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宏、杜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会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