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艳芳、高庆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芳,高庆九,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4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剑波,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芳、高庆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法,上诉人张艳芳、高庆九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艳芳、高庆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艳芳、高庆九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减半后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艳芳、高庆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