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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艳芳、高庆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芳,高庆九,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4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剑波,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芳、高庆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法,上诉人张艳芳、高庆九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艳芳、高庆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艳芳、高庆九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减半后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艳芳、高庆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