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4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483号原告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原告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岭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被告供应商砼,双方形成了持续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85760元。此间,原告虽反复催要,被告终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5760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只供应被告1099560元的商砼,并不是1285760元的商砼。2013年1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持原告公司的委托书来被告处收款。因以前张某某个人借被告100万元,张某某收货款时,经双方协商,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抵销了张某某个人借款100万元,剩余的被告支付给张某某现金9万元,其余的9560元张某某表示放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注明:哑柏干干河商砼款已全部结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为施工哑柏干干河工程,遂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供应商砼。原告在每次送货时均由被告方人员接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根据小票双方每月结算一次。2013年初,被告工程完工。2013年1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持原告公司的委托书来被告处收取货款1099560元。因以前张某某借被告100万元,张某某收货款时,经双方协商,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抵销了张某某个人借款100万元,剩余货款被告支付给张某某现金9万元,其余的9560元张某某表示放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注明:哑柏干干河商砼款已全部结清。2013年3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将其股权转让他人。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已结清货款为由抗辩,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对张某某收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提交了商砼结算单复印件6份,被告否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还提出张某某不应从公司货款中抵销个人债务。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商砼结算单复印件、委托书、收条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1285760元,但提交的证据系结算的复印件不是原件,被告对此否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1099560元,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为1099560元。从被告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收取货款1099560元和张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且在收条中注明“哑柏干干河商砼款已全部结清”,证明原被告之间哑柏干干河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法举出原被告除哑柏干干河工程外双方还有别的买卖关系的证据,据此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张某某不应从货款中抵销其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收取货款时是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持委托书收取的,能否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抵销张某某个人债务,取决于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张某某是否同意抵销。张某某通过向被告出具收条的形式确认了债务的抵销,并注明了货款结清。原告认为张某某不应在被告所欠的货款中抵销其个人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向张某某另行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岭公司对被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2元,减半收取,其余8186元由原告秦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钰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