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天进与张顺强、陈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进,张顺强,陈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995号原告:黄天进,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利,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明艺,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强,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宝玲,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黄天进与被告张顺强、陈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强、陈宝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顺强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还款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张顺强、陈宝玲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顺强、陈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借款条》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顺强与被告陈��玲于2001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顺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还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顺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顺强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张顺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张顺强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顺强与被告陈宝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顺强、陈宝玲均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顺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顺强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顺强、陈宝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强、陈宝玲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天进借款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顺强、陈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曾东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