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韶臣诉被告李鑫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韶臣,李鑫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339号原告魏韶臣。被告李鑫民,年龄不详。原告魏韶臣诉被告李鑫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韶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鑫民给付原告魏韶臣代其偿还的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案外人马志强借款12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案外人马志强诉请法院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李鑫民偿还了借款7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魏韶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执行款物收据三张、借据三张,予以证明原告通过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代被告偿还借款合计70000元。被告李鑫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案外人马志强借款12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案外人马志强诉请法院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李鑫民偿还了借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魏韶臣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魏韶臣对被告李鑫民向债权人克所负债务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鑫民追偿。故本院对原告魏韶臣要求被告李鑫民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民给付原告魏韶臣代其偿还的借款70000元,前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李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子新